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79號
原   告  趙祖倫
被   告  吳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及96年6月間先後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13萬8,900元,金額共15萬8,900
元,兩造並未約定利息。詎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約將
上開借款返還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返還借
款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催告後逾一個月期限仍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前開借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2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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