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小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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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投小字第3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正平
訴訟代理人  徐少強
被   告  陳松楓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日16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南投縣○○鄉○○村○○路2之
3號前倒車時,不慎碰撞後方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前開
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
承保之該車經工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19,298元(含零件10,148元、工資9,15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代位求
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向職權向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函調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
場相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應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
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毀損,原告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
7年1月份出廠,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
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至
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97年12月1日止,實際使用11個月。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計算折舊。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清單及統一發票所
載,原告請求19,298元之修復費用中,其中10,148元係零件
費用,折舊額應為3,433元(10148×0.369×11/12=34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車輛零件費用損失應
為6,715元(0000000000=6715)。此外,原告又支出上開
工資費用9,150元,總計,系爭車輛實際損害為15,865元(
6715+9150=15865)。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000元,被告既受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比例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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