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賀淑媛 即 崇祐 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田雪芬
被 告 林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97號請求給付照護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3月3日下午2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訂定型化契約書,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
伊照護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詎被告迄民國99年12月
10日止,尚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經伊催討
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崇祐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
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催收進度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