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0年度六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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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建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
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海洛因(淨重1.51公克、空包裝重1.07公克)係屬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