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2429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蕭英文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玉國 、 高慧珍 、 趙之謙 、 李文才 間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
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自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2樓房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屋)遷出,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30元,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
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
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