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2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秀卿
被   告  賴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信用卡款項部分原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631元,及其中75,
672元自民國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3個月內(
含)以每個月2,000元計算之違金。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嗣
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
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
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
55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
告給付原告1,55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書記官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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