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聲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盈慧
相 對 人  李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持對訴外人 李正松 之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並以其受僱於聲請人為由,於95年間向屏東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薪命令,並獲該院95執字16896號執行
命令,後以聲請人未能遵守扣薪為由,而就該收取債權對聲
請人另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並就聲請人任職處向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薪命令,因執行未果,而獲債權
憑證。嗣於98年2月17日相對人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執
行處再為聲請執行(即98年度司執字第15601號,下稱系爭
執行),惟於系爭執行期間,聲請人因所持對訴外人李正松
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遭屏東地方法院撤銷其95執字1689
6號扣薪命令在案,聲請人當無扣薪義務存在,聲請人就此
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雖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由
本院受理而為執行,惟本件聲請人業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間
曾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核准在案,此有該執行卷附本
院99年度雄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乙紙可參,細觀該裁定主文
即載明「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壹仟元後,本院九十八年
度司執字第一五六○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九十九年度雄再簡字第二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等字樣,今聲請人已按旨提存足額擔保,並經本院執
行處停止執行在案,又關於99年度雄再簡字第2號再審之訴
案件現仍由本院二審繼續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聲請人自行
陳報結果在卷可稽,而遍查系爭執行卷內之記載,亦未見有
何續為執行之情形,是以,系爭執行程序既已因聲請人前次
聲請而處於停止之狀態,故聲請人再以本件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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