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相 對 人  吳國慶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光復郵局台
北36支局第1634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
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被保險人台灣東急警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勝訴
判決確定在案,因上揭被保險人與聲請人間訂有員工誠實保
證保險契約,聲請人依約賠償新台幣(以下同)287,900元
予被保險人後,被保險人台灣東急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即將
上揭債權轉讓與聲請人;然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時,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信封各乙件為證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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