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易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
三犯之規定,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
」,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
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
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
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呂易達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
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依上揭說明
,本件既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且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審理。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
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且被告前犯有施
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
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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