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四五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
法定代理人 黃華珠
訴訟代理人 粘文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息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甲○○簽發,付款人為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帳號一六九五
─五號,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四十八萬六千元之支票二紙,詎
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
,被告雖對系爭二紙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抗辯稱系爭二紙支票雖為伊授權其妻簽發,然係交予其外甥使用,其外甥
告以要負責,故票款非其使用云云。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且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均定有
明文,又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均須擔負履行責任,
不得以該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
三0一號判例參照),從而系爭票款縱非被告所用,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自仍需負支付票款之責,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為拒不付款之理由甚明,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後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均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提示日│票 號│
│││(新台幣)│││
├──┼─────┼──────────┼──────┼─────┤
│一│八十九年十│貳拾柒萬陸仟元│八十九年十二│AA一0八│
││二月二十二││月二十二日│七七0八│
││日││││
├──┼─────┼──────────┼──────┼─────┤
│二│九十年一月│貳拾壹萬元│九十年一月十│AA一0八│
││十七日││七日│七七一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