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五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
度偵字第八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