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簽發、被告乙○○背書之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
台中縣大里市農會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之支票乙
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尚有新台幣七萬二千元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