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0年度新小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新小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
  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得命當事人預
納」,其所謂訴訟行為,指一切可生法律上效果之行為而言,凡法院、當事人及
其他訴訟關係人等就訴訟所為之行為均是。訴訟行為須支付費用,類指法院所為
者,如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到庭費及食宿舟車費,法官、書記官出外調查證據
,及執達員送達通知書之食宿舟車費、登報費、勘測費等是。本件被告目前在監
執行,依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既起訴,即有先墊付本院法警人員前
往監所提押人犯之舟車費用之義務,讓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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