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暖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251號、98年度偵字第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甲○○共同犯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檢疫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印尼華僑兼具我國及印尼國籍,與其女甲○○、 陳夷易 (另案通緝中),均明知印尼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國家,亦禁止擅自輸入鳥類及鳥蛋等檢疫物。 詎渠 等基於違反規定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買主以不詳之價格僱請乙○○,繼而由乙○○、甲○○及陳夷易聯繫妥當並訂妥機位後,由乙○○假藉攜同不知情之 王榮坤 前往印尼地區旅遊之名義,於民國97年8月9日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231號班機前往乙○○在印尼禽流感疫區所開設,交由陳夷易管理之鳥園內。乙○○、甲○○以電話交代陳夷易將36顆鳥蛋放置在以塑膠盒包裝之花生顆粒並夾藏在行李內後,乙○○於同月16日11時40分許搭乘長榮航空第BR-232號班機自印尼返臺而輸入之。嗣於同月17日6時4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旅客通關檢查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機場海關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36顆鳥蛋等檢疫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乙○○、甲○○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王祖鐘 、王榮坤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8月15日農防字第0971479253號公告各1份、被告乙○○遭查獲之現場照片10張、於97年7月12日至8月17日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等資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乙○○、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均犯有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又被告乙○○、甲○○郎與陳夷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禽流感病毒(如H5N1病毒)感染後幾可達100%發生率與死亡率,目前此病毒已跨越物種限制,成為一新興嚴重人畜共通之傳染病,自92年底韓國爆發家禽感染H5N1病毒時起,東南亞、及中國相繼傳出H5N1型禽流感疫情,為控制疫情擴散,撲殺數以億計的養殖雞鴨,中亞、印度、俄羅斯等地,並發現家禽與野生鳥類之感染,另撲殺數以億計之養殖雞鴨,損失達10億美元以上,尚不包括養雞相關產業、食品加工及貿易的損失。復至97年6月19日為止計有385人因此感染,243人更因此而死亡,此有卷附之「防杜禽流感病毒入侵的重要性」1份足憑,顯見禽流感對人類及家禽物種之危害甚深,然被告乙○○、甲○○竟於禽流感盛行之際逕自輸入未經檢疫之鳥蛋,均未思及此節,恐生之嚴重危害,幸賴有關單位即時查獲上揭鳥蛋36顆,終未釀成重大災害,兼衡被告乙○○於93年間曾自印尼攜帶鸚鵡乙隻,經法院判決確定,仍不思悔悟再度犯案,不容施以緩刑,惟念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被告甲○○前無犯行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涉犯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輸入之檢疫物鳥蛋36顆,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執行沒入,有該分局98年7月7日防檢二字第0981420005號函1份附卷可稽,因此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