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88號、98年度執字第6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臺灣高等法院96年6月29日刑事庭長會議法律問題(一)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幫助詐欺罪│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犯罪日期│94年5月7日、94年5│90年間起至94年8月│││月15日、94年5月16│5日│││日、94年5月1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252號、臺灣士林地│311號、95年度偵字│││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第20322號、臺灣士│││偵字第12826號、臺│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偵字第6207號│││署94年度偵字第1927││││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4年度桃簡字第1888│97年度易字第382號││審││號│││├────┼─────────┼─────────┤││判決日期│95年6月14日│98年3月2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4年度桃簡字第1888│97年度易字第382號││││號│││├────┼─────────┼─────────┤││確定日期│95年7月13日│98年4月13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或罰金│有期徒刑2月│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額││又15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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