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98年1月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慈湖某處之 邱垂雄 住處,與邱垂雄、 陳志龍 一同飲酒後,復一同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員樹林某卡拉OK店家繼續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龍、邱垂雄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段○○○巷台三線40公里
9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時,追撞當時正停等紅燈,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 陳秋蘭 均受有頸部扭傷併疑似神經根損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23分許,對乙○○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告訴人甲○○、陳秋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陳秋蘭、證人陳志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各1份、採證照片21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復行駛於道路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追撞當時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甲○○、陳秋蘭,其有過失責任甚明。告訴人2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陳秋蘭分別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已足。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分別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然無視法禁,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造成本件事故,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情節,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