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為聯結車駕駛,靠行海龍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海龍公司),平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2月17日凌晨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八德往龜山工業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1巷巷口之閃黃燈號誌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體內血液酒精濃度達321.1mg/dL之 陳文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大仁路之101巷往仁和街方向行駛,遂遭甲○○所駕駛之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撞擊,致陳文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雙側血氣胸及雙下肢骨折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因神經性休克而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不治死亡。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照片2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而被害人陳文進因本件車禍死亡,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醫師相驗屬實,製有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復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而撞擊被害人車輛,致被害人死亡,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害人陳文進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抽取其血液檢測體內酒精含量濃度達321.1mg/dL,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經換算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標準,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仍駕車,自屬亦有過失。被告於本件事故既有過失,則被害人雖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案發當時係靠行海龍公司之駕駛,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顯見其在前開犯罪未經警察機關發覺前即向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申告車禍發生已致他人受傷之事實,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營業聯結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應比一般人更加熟稔並注意遵守,竟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其當場因傷重不治死亡,其犯罪手段,所受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臺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1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按,被害人於本件有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之等與有過失情形,與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坦承犯行,審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