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若系爭土地於本次拍賣可順利拍出,抗告人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可於分配時全數收回,則抗告人因無法執行及運用期間所受之損害,應非為原審法院所裁定之5,754,616元加以計算;再者,系爭建物或於本次強制執行程序中順利拍出,相對人亦可收回建物拍出所得之金額;若停止強制執行本案時程長達4年,屆時除房地拆舊、且市場買氣不明、系爭土地建物之售價勢必較現今低落、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不僅導致債權回收之時間延長,債權可回收之金額亦大幅下降,則對債務人及抗告人皆將有嚴重損失,爰請廢棄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又此項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本院95年度拍字第1895號對第三人 李淑綺 之拍賣抵押物裁定(註:抵押物標的為坐落桃園縣桃○○○鄉○○段第719-1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名義,依民法第87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相對人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第18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嗣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939號卷宗查核屬實。相對人原非本院95年度拍字第189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務人,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一旦執行拍賣,衡諸常情,拍賣價金通常低於市價,則就相對人而言如執行拍賣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抗告人稱系爭建物若順利拍出,相對人亦可收回建物拍出所得之價金,並非有無法彌補之損失云云,難謂有理,是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審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乃無理由。
四、次查,相對人雖僅就系爭建物提起異議之訴,惟抗告人係聲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併付查封、拍賣,則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一併停止執行,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聲請人未能即時受償可能遭受損害之計算基準,應以系爭「土地」拍賣後抗告人可獲清償之金額(註:抗告人就建物拍賣價金無受償權)、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比較決定。又查,系爭土地經估價,金額約為8,224,000元,又本件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
700萬元之抵押權,應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受償之最高金額即為700萬元。再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為5,754,616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8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抗告人之總債權額,應計算上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約為700餘萬元)。故本件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因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價金,其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至多只能以700萬元加以計算,參酌系爭土地於法院拍賣實務上通常須減價拍賣至第2、3拍始能拍定、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通常情形所須審理之訴訟期間、若抗告人現回收債權可得運用之現行利率水準、及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價值僅為1,391,000元等情,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15萬元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93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系爭土地、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712號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理由雖與本院上開說明不同,但其所命供擔保之金額核無不當。
五、綜上,原審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115萬元後,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93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系爭土地、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712號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熊祥雲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乙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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