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7年3月27日自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受讓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二人之連帶債權後,即連續二次按相對人二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詎上開通知函原件均因「招領逾期」致遭退回,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受讓上開債權後,即將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以掛號信函通知相對人,二次均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相對人甲○○設籍之基隆市○○區○○路○○巷○○號、乙○○設藉之基隆市○○區○○路○○巷○號,惟均經郵局記載「招領逾期」遭退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各一份、退回信封二份(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二份等件,存卷足憑。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及第四分局分別派員至上揭二址查訪結果,相對人二人目前均未住居於渠等設籍地,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9年1月1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990400226號函、第二分局99年1月19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990200232號函及所附交辦單影本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等有不知其真正住居所之情事,本件聲請確實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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