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0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251號、98年度偵字第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印尼華僑兼具我國及印尼國籍,與其女 石守平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 陳夷易 (另案通緝中),均明知印尼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國家,亦禁止擅自輸入鳥類及鳥蛋等檢疫物。 詎渠 等基於違反規定擅自輸入經公告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買主以不詳之價格僱請甲○○,繼而由甲○○、石守平及陳夷易聯繫妥當並訂妥機位後,由甲○○假藉攜同不知情之 王榮坤 前往印尼地區旅遊之名義,於民國(下同)97年8月9日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231號班機前往甲○○在印尼禽流感疫區所開設,交由陳夷易管理之鳥園內。甲○○、石守平以電話交代陳夷易將36顆鳥蛋放置在以塑膠盒包裝之花生顆粒並夾藏在行李內後,甲○○於同月16日11時40分許搭乘長榮航空第BR-232號班機自印尼返臺而輸入之。嗣於同月17日6時4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旅客通關檢查時,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機場海關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36顆鳥蛋等檢疫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該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按原審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行通常審判程序),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共同被告石守平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王祖鐘 、王榮坤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被告甲○○之入出境資料、護照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8月15日農防字第0971479253號公告各1份、被告甲○○遭查獲之現場照片10張、於97年7月12日至8月17日被告石守平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等資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被告甲○○就其所攜帶隨身行李內藏有檢疫物鳥蛋36顆,並不知情。且被告與陳夷易二人存有嫌隙,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98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背面),惟此與前揭事證不符,已非可信。且參酌被告甲○○曾於96年間即有以自己名義為陳夷易向福廈旅行社訂購飛機票,業據證人王祖鐘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其當庭所提出購票確認單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甲○○在本件案發前即明確知悉陳夷易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惟被告甲○○卻於警詢、偵查初期故意隱匿陳夷易之真實姓名,甚而刻意當庭撥打電話至印尼由其所虛構之「 陳椏椏 」通話誤導檢察官辦案(見偵字第18251號卷第87至88頁),以掩飾其與陳夷易犯行,何來彼等間存有嫌隙之情?且其若非心虛情怯,何以如此為之?再參以被告甲○○初期僅坦承從事爬蟲類、袋鼠之繁殖(見聲羈卷第21頁),惟實際為經營鸚鵡繁殖場,且迄本院審理之98年12月5日始將該鸚鵡繁殖場之所有權轉賣予陳夷易,亦有被告甲○○提呈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及其女石守平案發當時有與他人聯繫各種鸚鵡蛋之價格,亦有於
97年7月12日至8月17日共同被告石守平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考,在在均證明被告甲○○當時確為自己事業之經營,乃共同將系爭36顆鳥蛋自印尼返臺而輸入之。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具狀聲請傳訊陳夷易、王榮坤、石守平,惟陳夷易業經另案通緝中;王榮坤、石守平則均已於警、偵訊或原審審理時到庭供述,故在本案事證明確下,實無賡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核犯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之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又被告甲○○、與石守平、陳夷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防杜禽流感病毒(如H5N1病毒)感染之重要性,被告甲○○竟於禽流感盛行之際逕自輸入未經檢疫之鳥蛋,恐生之嚴重危害,幸賴有關單位即時查獲上揭鳥蛋36顆,終未釀成重大災害,兼衡被告甲○○於93年間曾自印尼攜帶鸚鵡乙隻,經法院判決確定,仍再度犯案,惟念及犯後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涉犯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說明輸入之檢疫物鳥蛋36顆,已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執行沒入,有該分局98年7月7日防檢二字第0981420005號函1份附卷可稽,因此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經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嗣被告甲○○於前案緩刑期滿後之97年8月9日再犯本件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甲○○所輸入未經檢疫之鳥蛋,業經查獲並未致生實害,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復為抗辯,惟念其表示為免牢獄、以照顧子女之情,及其已將系爭鸚鵡繁殖場之所有權轉賣予陳夷易,亦有其提呈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以決其不再犯之心,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桂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檢疫物之檢疫條件及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區與非疫區,以禁止或管理檢疫物之輸出入。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違反第33條規定,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沒入之。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第1項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不予處罰。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