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乙○○
丙○○戊○○甲○○共同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被告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98年3月19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倘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考之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丙○○、戊○○、甲○○指述:被告丁○○明知其就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矽砂礦採礦權係與案外人 楊武雄蔡菁驊孫清普 合夥公同共有,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乃於民國95年7月、8月間,向聲請 人渠 等執以實僅百分之二十五股份權利佯稱占有前開採礦權全部權利,誆託合夥集資而對聲請人渠等索取高額款項,盡使聲請人渠等陷於錯誤,方自95年8月23日起,聲請人渠等遂均依從指示陸續給付金額共計新臺幣1,100萬元,迄為聲請人渠等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方行相偕提起告訴。觀諸本案歷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演繹,傾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初以96年度偵字第25949號為不起訴處分,繼則聲請人渠等不服轉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該署檢察長審核研判,再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進者聲請人渠等聲請交付審判,凡此過程咸得本院迭調該案卷宗遍閱翔實。盱衡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空言曾遭案外人楊武雄脅迫簽訂股權協議書致其為人構陷徒具百分之二十五股份權利等情,既於95年6月16日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偵字第126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悉其於斯時俾瞭所享股權持分尚非臻達全部,資佐其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訛詐聲請人渠等顯著;㈡參之前開股權協議書內容,揚示被告同意交由案外人楊武雄負責經營、管理前開採礦權之一切事務,昭見案外人楊武雄權限理當涵蓋資金掌控範圍,被告焉能率爾妄議案外人楊武雄資金未告到位遽以憑信片面終止其與案外人楊武雄之合夥關係容有生效餘地,況於面臨原合夥關係曖昧混沌之際,又更狡與聲請人渠等建立新合夥關係,足徵被告誆託合夥集資心有詐欺之故意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該項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充以審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填為裁判基礎,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庸贅述有何有利之證據,闡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稽。續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宗旨,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施行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職責徒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予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之虞,至析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呈現者為限,不可另為調查、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新證據,否則將與再行起訴相關規定淆雜不清,承故法院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之時,除認檢察機關漏未詳為調查斟酌告訴人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抑認不起訴處分書植載理由違背經驗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驟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則別有明文。
四、案經本院審查判斷:㈠被告遊說聲請人渠等合夥集資之前,便於95年3月14日透過
存證信函通知案外人楊武雄撤銷合夥及股權協議事項,復於94年9月6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對案外人楊武雄、蔡菁驊、孫清普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等告訴,諸情皆經本院細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66號偵查卷宗列證無誤,灼現被告與案外人楊武雄、蔡菁驊、孫清普間就前開採礦權歸屬洵存糾葛,躓礙泛以被告曾與他人合夥關係生歧逕謂其知非為單獨取得前開採礦權。
㈡被告片面終止其與案外人楊武雄之合夥關係,縱未遵循礦業
法、礦業登記規則所定程序進行採礦權合辦人之變更,衍使案外人楊武雄迄今猶為前開採礦權之合辦人,顧念被告向為前開採礦權之代表人而非無權開採礦業,甚其主觀上偏認案外人楊武雄未事依約出資且其屢受案外人楊武雄、蔡菁驊、孫清普脅迫造成原合夥關係撤銷之歷程均有緣由,無從臆擬其確洞燭前開採礦權非乃個人單獨所有。
㈢著慮被告邀集聲請人渠等投資前開採礦權之時,時間相隔被
告片面終止其與案外人楊武雄、蔡菁驊、孫清普之合夥關係已屆數月之距,雖其所為終止意思表示是否堪以排除案外人楊武雄、蔡菁驊、孫清普之合夥權利資格滋有疑義空間,然其堅陳疏認原合夥關係終止 方啟新 合夥關係之詞要非無據,益難揣度其後成立合夥契約有何詐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俱認被告被指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論證各節核與卷內附留事證委無不合之處,則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資就被告所涉案件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乏無扞格抵觸。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攻訐上揭處分多有未加探究瑣項謬以指摘違法進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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