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因聲請人每月薪資現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強制執行,而聲請人之薪資遭扣押3分之1後,將不足生活必要支出,為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聲請債務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並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72號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及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之保全處分,立法意旨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個別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部分,因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係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債務人處分財產之保全,非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行使權利,此顯非本件保全處分聲請之目的,聲請人此項聲請顯有誤解。
(二)又聲請人聲請為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部分,因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係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於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責任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以中國信託銀行為受益人或轉得人,而為此項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屬有誤。
(三)另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72號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因該執行命令係禁止聲請人收取對於第三人基隆市病患服務人員協會每月薪資所得債權3分之1,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72號執行命令影本可稽,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又債務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另聲請人未說明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內容,是聲請人聲請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即無從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