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5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均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係事實上之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即曾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及九日,酒後在前揭居住處所內對乙○○施以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乙○○乃據此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家事法庭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九號裁定,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規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甲○○並應完成戒酒教育團體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且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本院上開九十八年度家護聲字第二六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已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委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送達至甲○○前揭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居住處當面告知並交付予甲○○親自簽收,甲○○業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甲○○於前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復於飲酒後(尚乏證據證明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在與乙○○同居之前揭居住處所之房間內,先摔家中之電風扇後,再不斷以「幹」、「操」之穢語辱罵乙○○,復拉扯乙○○之頭髮並將乙○○壓制在地上,而以上開摔物、辱罵及拉扯之方式接續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故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隨即為乙○○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時(詳偵查卷第九頁)及偵查中(詳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六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時五十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茲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乙○○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摔物、辱罵及拉扯而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不顧與被害人乙○○為事實上夫妻關係,竟以上開手段對待,造成被害人乙○○身心受創,且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甲○○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檢察官傳喚到庭時復表示不想追究被告甲○○此次之犯行且被告甲○○於此次後已較少鬧事等情(詳偵查卷第二九頁),綜上,本院認對被告甲○○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甲○○緩刑三年,以觀後效,緩刑期間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2項規定。
法院為第1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