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銀元5000元(折算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
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聲請人雖認被告甲○○另成立刑法第17
5條第3項之罪,並認係一過失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相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惟刑法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之失火行為,雖燒燬其所有之永福街一段74巷8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因火勢延燒,致緊鄰之74巷6號為簡清木所有,而為乙○○使用之住宅亦受波及,致該住宅屋內之屋頂、天花板、牆壁及電視、音響、裝潢等物亦受燒燬,固有現場照片可稽,然如前所述,被告之失火行為單一,僅成立一罪,應就其最重之刑法第173條第2項定其罪責,無由再構成同法第175條第3項罪名。爰審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因失火行為致燒燬其所有之住宅外,並延燒緊鄰簡清木所有而由乙○○使用之住宅,及本次火災被告甲○○本身所有之住宅已燒燬,損失慘重,及被告甲○○於火災發生後雖承諾出資修復告訴人乙○○使用之住宅,然嗣後卻未予履行並避不見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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