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重型機車導流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法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於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
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即分別為銀元5,000元,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貨幣單位為銀元者,以新台幣之3倍折算之,銀元銀元5,000元即新台幣15,000元),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其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2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以行為時之法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害人受損程度、受損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