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武峰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武峰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甲○○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經營檳榔攤,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淑華 」之成年女子購買檳榔,積欠貨款尚未償還,綽號「淑華」之成年女子乃委由丙○○向乙○○、甲○○催收帳款。詎丙○○多次向乙○○、甲○○催討債務,其催討債務過程中,於民國97年11月間某日,因乙○○、甲○○無法如期交付約定之金額,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電話給甲○○,在電話中向甲○○恫稱:「再收不到錢,就要找人把檳榔攤堵起來,還會找人押走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又於98年1月間某日,亦因乙○○、甲○○無法如期交付約定之金額,再撥打電話給甲○○,在電話中向甲○○恫稱:「再收不到錢,就要找人把檳榔攤堵起來,還會找人押走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又於98年3月4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址檳榔攤,向乙○○、甲○○恫稱:「再不還錢,會找人堵你們的店,押走你們」等語,致乙○○、甲○○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然承認有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淑華」之成年女子向乙○○、甲○○收帳,亦承認未於約定期限收到帳款就會打電話給甲○○催帳,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那些恐嚇的話云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甲○○均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被告何時電話恐嚇你們?)被告於97年11月間、98年過年前,都有打電話說要堵我,要找人押我,98年3月4日被告出現在檳榔攤,說要找人押我,我就報警處理」、「(問:你們與被告有何債務糾紛?)檳榔攤的檳榔是向一個叫淑華的小姐訂的,有欠她貨款,被告是來幫淑華討債」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如何認識被告?)他是替檳榔攤的中盤商淑華來收貨款」、「(問:被告何時到檳榔攤收貨款?)從97年10月開始,每隔1星期就來收1次」、「(問:你欠淑華多少貨款?)11萬元」、「(問:被告來收錢時,有對你說什麼恐嚇的話?)98年3月4日下午1時許,被告在我經營的檳榔攤,說要找人堵我的店」、「(問:被告恐嚇你時,還有何人在場?)甲○○」、「(問:被告有無以電話恐嚇你?)沒有,是對甲○○電話恐嚇」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卷宗第1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問:被告有無於98年3月4日下午1時許,在檳榔攤恐嚇你?)有,當時我在檳榔攤工作,被告突然把車開到我店門口,一進門就口氣很差說要找人堵我的店,不讓我開店,還說要找人押走我」、「(問:除了當天以外,還有無恐嚇你的情形?)用電話恐嚇我至少兩次」、「(問:被告在電話中如何恐嚇你?)說要找人堵我的店,不要讓我開店,要找人來押我」、「(問:在偵查中曾經說97年11月、98年過年前,被告都打電話恐嚇你,是否正確?)日期大概是如此」、「(問:被告打電話或在檳榔攤跟你說那些話,你是否感覺如何?)感到害怕,所以98年3月4日就去報警」、「(問:你如何確定恐嚇你的電話是被告打的?)因為被告在電話中都會說他是丙○○,而且每次都是來檳榔攤收不足帳款或是要求他延期後隔天就會接到電話」、「(問:你在偵查中所稱98年過年前接到被告恐嚇電話是指幾月?)大約98年1月間」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卷宗第17頁)。證人乙○○、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確有於97年11月間某日、98年1月間某日,在電話中向甲○○恫稱:「再不還錢,就找人堵你的店,找人押你」等語,又於98年3月4日下午1時許,在檳榔攤向乙○○、甲○○恫稱:「再不還錢,要找人堵你的店,找人押你」等語,又證人乙○○、甲○○前開證詞互核一致,是渠等之證詞應屬實情,自堪採信。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無非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被告於98年3月4日該次係以一恫稱:「再不還錢,就找人堵你們的店,找人押你們」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乙○○、甲○○2人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5月確定,並定執行刑為4年,於82年11月30日入監,86年1月14日縮刑期滿(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受託向乙○○、甲○○催討債務,竟出言恐嚇乙○○、甲○○,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實乏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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