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1日晚間11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當場舉發「經酒測器測試,酒測值達0.36mg/l,超過0.25mg/l,依酒後駕車規定扣車」,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月3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嗣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爰經原處分機關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1萬9,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6月11日晚間11時20分離開公司,行經桃園縣○○鄉○○路○段時(約晚間11時24分),含了一口提神飲料且含在口中許久,後轉彎向中正北路時遇警員執行勤務,異議人配合停車受檢接受酒測,異議人並未飲酒,然酒測值達0.36mg/l,酒測開單完成時間為晚間11時34分,當時警員在酒測前未依內政部函頒「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之規定,於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先告知或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酌情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且異議人當時已向警員請求可否休息後再檢測,竟遭警員拒絕,本件因此酒測值產生誤差,警員處理程序確實未依規定執行,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復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對其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36mg/l等情並無爭執,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認定。又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器,甫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0月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年,於本件檢測時尚在有效期間內乙節,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則異議人於98年6月11日遭施以酒測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既在有效期間內,亟難認有積極證據證明該酒測器有故障之虞,是所測得之數據應屬可信。是以,異議人本件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㈡雖異議人指訴執勤員警執行程序有瑕疵之情事,惟經舉發員
警陳明,異議人於現場並未向執勤員警表示其於何時喝酒,喝酒時間距被警方攔檢是否已逾或末達15分鐘,異議人亦無提出需休息及要求執勤員警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之要求等語,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98年8月17日蘆警分交字第0981115226號函在卷可參。復且,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固為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注意事項第1項第?款所明定,然所謂「確定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實施酒測前提供礦泉水漱口」之目的係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因此,該規定並非指飲酒後未逾15分鐘不得酒測,而係指如飲酒後已逾15分鐘,得直接進行酒測,易言之,飲酒後已逾15分鐘者,因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即無庸提供礦泉水漱口,此所以上開注意事項規定「應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之原因。是故,異議人爭執上開15分鐘係指攔停後員警應先等候15分鐘,方得予以實施酒測云云,容有誤會,殊不足取。
㈢況內政部警政署頒訂施行之「警察臨檢作業規定」、「取締
酒後駕車程序」,性質上屬於作業性行政規則,屬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目的僅在減低受測之駕駛人疑慮或爭執。上開規則雖明定執勤員警在操作酒精測定器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俾員警有所遵行,其乃規範員警如何進行取締,非用以規範駕駛人。則員警施測時縱有違反上開程序,僅應否受內部行政懲處問題,駕駛人尚不得據此逕認上開酒測結果有所違誤,法院自得採為違規裁罰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異議人自無由執以此節謂原處分所依憑之酒測值有何錯誤之情事存在。
㈣是以,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36mg/l之情事存在,並無事證可認實施酒測程序有違法、不當以致影響酒測結果之正確性存在,自難謂原處分與法有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事,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以,處以罰鍰1萬9,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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