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除字第6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一紙(發票人: 洪碧芳 ,付款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發票日:97年12月9日,票面金額:35,000元,支票號碼:HQ0000000),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179號裁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刊登於新聞紙逾權利申報期間無人主張權利,據聲請本院以98年度除字第67號判決該支票無效,惟該公示催告裁定記載支票號碼錯誤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本院上開除權判決亦為錯誤,為此聲請更正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又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而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第541條及第5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遺失支票一紙(發票人:洪碧芳,付款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發票日:97年12月9日,票面金額:35,000元,支票號碼:HQ0000000),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催字第17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據此刊登新聞紙逾權利申報期間無人主張權利後,聲請本院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除字第67號判決該支票無效在案,惟至此,聲請人始發現該公示催告裁定誤將支票號碼HQ0000000記載為支票號碼HQ0000000,致使聲請人以錯誤之支票號碼(HQ0000000)刊登於傳播工具,並據此聲請之本院98年度除字第67號判決亦當然記載錯誤,嗣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8年8月12日裁定更正上開97年度催字第179號公示催告裁定,此有本院97年催字第179號公示催告裁定及其更正裁定、98年除字第67號判決在卷可稽。惟支票票據號碼乃屬辨識支票之重要事項之一,應於公示催告內容詳實記載,若缺未記載或記載錯誤已足使該票據權利人難以辨識此公示催告內容,而妨害其依法申報之權利行使,是以,本件97年度催字第179號公示催告裁定經本院於98年8月12日裁定更正後,聲請人即應重新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及更正裁定併予刊登新聞紙、公報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使票據權利人得以正確獲知所行公示催告程序之票據為何,進而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若逾權利申報期間仍無人行使票據權利,聲請人再行對之聲請除權判決,始為適法。然本件聲請人於收受本院98年
8月12日之更正裁定後,卻未重新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率而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上開98年度除字第67號判決,誠屬有誤,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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