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98年4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於98年4月9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知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即係「5年內再犯」,甚為明確。衡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後,本次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訊中坦承供本件施用毒品為其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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