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42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24巷1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2次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9月14日、8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241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26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26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51號前為警攔檢,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31日(編號09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被告乙○○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官98年度戒毒偵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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