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1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宏洲街口,有闖越紅燈直行忠義路之違規情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乙○○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5月6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嗣異議人雖於同年4月15日到案陳述,但為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目睹明確,爰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5月5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簽收違規舉發單後發現其上所載之違規日期為98年4月11日下午3時23分,該時異議人正在參與教練研討會,違規通知單時間記載顯然不實,經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龜山分局卻未對時間記載不實回應,僅重申違規單業經簽收無誤,避重就輕,該通知單顯有重大瑕疵應屬無效,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對其於98年4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宏洲街口,有闖越紅燈直行忠義路之違規情事,並不爭執,惟僅質疑其闖越紅燈時間應為同日下午1時許間,復本件經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乙○○到庭證述異議人確有違規闖越紅燈之情事,雖其所述舉發時間為下午3時23分許,與異議人 陳明 之時間有別,然無礙異議人闖越紅燈之基本事實,是堪認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惟而,勾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
解送人犯查核表、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存根聯)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至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本件舉發員警乙○○於98年4月11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間,與丙○○一同執行取締重點違規兼解送人犯勤務,嗣於同日下午2時至4時間則與丁○○執行金融機構安全維護兼解送人犯勤務,且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下午2時許,解送違反公共危險之犯罪嫌疑人 顏進財陳鍊官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復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宏洲街口,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舉發 高月美 騎乘重型機車闖越紅燈情事,綜合以觀,警員乙○○既早於當日下午3時8分許舉發高月美違規行為,而本件舉發通知書之編號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在舉發高月美違規之前,顯然本件舉發時間較之更早發生,亦即警員乙○○在該舉發通知書所載違規時間為下午3時23分許,明顯有誤,合理舉發時間應為當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之間,較合於常情。況且,兼衡異議人所提桃園縣中華太極拳協會桃園市區會教練研討交流聯誼明細簽到表,其報到時間為98年4月11日下午1時30分,且異議人確有準時報到情事,足可見其違規時間在當日下午1時30分之前,互核本件舉發通知書所載違規時間為下午3時23分,合理推論其正確之違規時間或有可能為下午1時23分,是本件舉發通知書記載時間顯然有誤,應認異議人所述屬實。
㈢第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⒈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⒉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⒊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⒋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⒌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⒍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⒎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異議人確有違規闖越紅燈情事,業如前述,是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祇違規時間記載有誤,且此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仍得由原處分機關予以更正,要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重大明顯之瑕疵,亟無由以此認原處分有無效之情事存在。故異議人此節所辯,要屬無據,不足以採。
㈣基上,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闖越紅燈之情事,雖裁決書記載
違規時間為98年4月11日下午3時23分容有錯誤,但此尚得予以更正,無礙舉發之事實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予以罰處,自屬有據,於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規闖越紅燈直行情事,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屬有據,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決書就違規時間記載有誤,應另由原處分機關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