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4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有「闖紅燈(紅燈左轉)、攔檢不停經警鳴笛,指揮棒指揮加速逃逸」之違規情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甲○○逕行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5月1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到案陳述,因申訴內容不為所採,爰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計罰鍰總額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經過前開路口時,發現前方有警員拿指揮棒攔檢車輛,因見警員揮手距離僅1台車身左右,異議人隨即停車受檢,惟距離警員位置較遠,現場亦無路燈照明,經觀看後照鏡並未見警員靠近盤查,因而認警員並未予以舉發而逕行離去。今警員認異議人有闖紅燈及攔檢不停加速逃逸等違規情事而開單舉發乙事,異議人承認當時有闖紅燈之行為,然絕無加速逃逸、攔檢不停,且未曾聽聞警員鳴笛之聲,警員亦無對此錄影存證或提出照片。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述時間經過前開路口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自中華路與延平路口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甲○○攔檢不停經警鳴笛,指揮棒指揮加速逃逸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且觀證人甲○○陳稱:當時異議人行經中華路及延平路口闖越紅燈,伊以哨音示警並輔以指揮棒指揮要求異議人路邊停車,異議人將車輛停在距離伊後方30公尺左右的位置,短暫停留約35秒,伊趨前往異議人停車位置,尚未靠近其隨即駕車離去,當時伊並未往前追等語,並有現場圖及路口號誌圖等附卷可參,足以認定。況燈光號誌之違反及不服稽查而逃逸,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自有賴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以為察實,準此,證人甲○○既職司該項職務,記明車號等可資辯明車輛之資料,為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復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險,蓄意構陷異議人,亦查無證人甲○○所為證詞有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互核與異議人上揭陳述單所載內容相符,堪認證人甲○○所述屬實,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及攔檢不停之違規事實無訛。
㈡至異議人辯稱:本件未檢附違規照片、錄影,且未曾聽聞警
員有鳴笛攔查情事云云。然查,證人甲○○業已到庭結證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情事,足堪採信,已如前述,且前開路口未設置該項感應照相設備,殊難僅以未拍攝此一稍縱即逝之違規照片為由,率認證人甲○○所述不實,則異議人所辯應檢附違規照片、未聽聞警員鳴笛攔查乙節,顯屬無據,委不可採。復異議人亦自承其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存在,祇因主觀上認員警不予攔檢而逕行駛離,顯見其有不聽制止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甚為明確,所辯無拒絕受檢之意思乙節,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基上,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闖越紅燈及拒絕受檢情事,原
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予以罰處,自屬有據,於法相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規闖越紅燈並拒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各處罰鍰2,700元、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1點、3點),核無違誤(另本件裁決書漏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記違規點數處罰依據,應併予更正)。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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