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曾受僱於乙○○,在乙○○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之三木木業工廠內工作,詎甲○○明知其工廠之一、二樓分別供作辦公室及住家使用,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隔鄰房舍則為木材工廠,竟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離職後,因對乙○○扣其油錢、行動電話等費用,心生不滿,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趁無人在該處之際,持先前乙○○所交付供甲○○使用之鑰匙(未扣案),開啟樓下辦公室大門而潛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隨即至廚房將連接熱水器及瓦斯爐之瓦斯桶各一桶之管線拆除,並將該二瓦斯桶搬至辦公室,打開瓦斯開關,再上樓至辦公室上方,以棉被蓋在地板上,打開打火機往地板點火,經氣爆起火燃燒。甲○○見狀受到驚嚇,即匆忙逃離現場。嗣因臺中縣消防局龍井消防分隊據報前往搶救,始未燒燬該住宅之主體結構,因而未遂,然已致生該住宅南側客廳二樓夾層樓梯間有輕微受燒、南側客廳木質桌椅表面輕微受燒炭化、南側客廳東北角落泡茶組旁紙質物品嚴重炭化燒失、北側辦公室公文櫃櫃內紙質文件大部分留存;牆壁受煙燻黑燃燒尚輕微、中間辦公桌抽屜內質紙文件受燒較嚴重部分已炭化燒失、靠西側辦公桌及嬰兒床受燒嚴重;鐵質辦公桌嚴重變色;整座嬰兒床已完全燒失僅存炭化物;且牆壁呈泛白狀等之損害。甲○○逃離現場時,因將騎用之JHN-三0一號機車及背包一個遺留在該處,警員乃循線加以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至乙○○所經營之臺中縣○○鄉○○路○段○○○號之三木木業工廠內之一樓,將乙○○放於廚房內之瓦斯桶搬到辦公室去,打開瓦斯之事實不諱,並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局報告書及現場照片二十八幀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其受雇乙○○期間,乙○○動輒扣其薪水,因想不開才到乙○○的木材行放火自殺等語置辯,訊之告訴人乙○○亦供稱:當初是被告自己要辭職,並要求要馬上領工資,伊要求被告遵守公司發薪之時間,他不肯,且被告向公司借行動電話,也不小心掉入水中,本來要扣他錢,他不願意,另外他重複預支款項也不認帳,這就是雙方所爭執之薪資扣除額,惟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薪資之扣除額縱有爭執,但依前述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局報告書摘要有關火災原因之研判已載明:「依現場燃燒後現象研,南側客廳東北角落茶組附近及北側辦公室西側嬰兒床附近各有一處獨立起火點」、「勘查現場時發現位於東側廚房瓦斯爐旁及熱水器下方之瓦斯桶均遭人為蓄意拆卸;搬移至北側辦公室,僅留瓦斯塑膠軟管,且又有兩處不相連貫之起火點,分屬兩室」,是由現場起火點有二處,各該起火點復分別位於互不連貫之二處,顯然無法排除被告確有縱火燒燬廠房之故意;且被告明知將瓦斯開關打開,任由瓦斯溢出,再以打火機點火,足以引燃瓦斯氣爆發生火災,繼而延燒整個廠房殃及無辜之他人,仍枉顧公共安全而執意為之,即令其有一併自我了斷之意,仍無礙放火罪責之成立。至於辯護人固又以被告有幻想症,精神異於常人置辯,但被告自承伊係長期失眠,未曾看過精神科;且其於警訊製作筆錄時意識也相當清楚,只是不識字而已(本院卷第二十一頁、七十四頁);且本院向被告就診之百川醫院員林分院查詢有關被告有無精神方面之疾患,其就醫情形,復據該院函覆本院: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因自殺至急診就醫,精神狀況除稍有激動外,並無異常之處(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另經囑託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況結果,亦認定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未達心神喪失或有明顯精神耗弱之程度(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故由被告自承其僅有長期失眠現象,於警訊時意識亦清楚,其過去亦無任何精神異常之紀錄,再參以百川醫院員林分院及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自難認其精神異常,本件被告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只須該場所係供人作為起居飲食等日常使用為已足,不以放火當時有人在內為必要。被告放火地點,其一樓雖為辦公室,但二樓其中一間房間係供作告訴人及其妻、女(另於辦公室備有嬰兒床)平常生活起居之用,並有衛浴設備及廚房設備,此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筆錄、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被告於本院復坦稱:告訴人有時住工廠,有時沒有住,一星期約住三、四天(本院卷第八十六頁第三行、第八十九頁);另參以臺中縣消防局出具之火災現場調查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該辦公室旁確設有廚房,且放置有嬰兒床、衣架等物,顯見該處確為告訴人作為住宅使用無誤,惟本件房屋之主體結構既未完全燒燬,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部分係屬既遂,尚有未洽。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之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就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部分,並未經告訴人具體表明追訴之意(理由詳后),難認已有合法告訴,原審就此逕為有罪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謂其無放火之意,雖屬無據,但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放火之動機,係因對告訴人不滿始憤而自殺燒屋,但因其縱火行為,對告訴人產生高達七十餘萬元之財產損失,並有延燒隔鄰之公共危險,所生公共安全致生危害之程度匪淺,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開時、地無故侵入乙○○之住宅縱火,亦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云云;但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係告訴乃論之罪,本件告訴人於警訊時固供明:「請求檢察官嚴辦」,但適時告訴人僅認被告嫌疑最大,尚無任何佐證足以確定縱火者為何人,其就實際起火之原因亦仍屬臆測之階段,雖其主觀上懷疑被告涉案,但就被告縱火之方式如何,是否潛入屋內為之?或自屋外丟擲?均毫無所悉,是其單純地要求檢方嚴辦,自難認其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已有追訴之意,此部分追訟條件尚有欠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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