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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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七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麻藥、煙毒等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羈押日期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南市○○○街○○○號前鞋櫃,及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街○○巷○○號前,竊取丁○○所有之拖鞋一雙(價值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元)、丙○○所有之休閒鞋、拖鞋、布鞋各一雙(價值一千五百元),得手後留供己用或預備變賣圖利。嗣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許、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南市崇德公園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持有附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丁○○所有之拖鞋一雙、及丙○○所有之休閒鞋、拖鞋、布鞋各一雙等物,均為伊在臺南市崇德公園羽球場所拾獲,擬整理後去義賣,並無不法之意圖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中午,穿著丁○○於前一日所購買之拖鞋,在臺南市崇德公園為丁○○之子發現;又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穿著丙○○於前一日失竊之拖鞋,為丙○○發現等情,業據丁○○、丙○○分別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前開物品,均為伊所拾獲,惟查,證人丁○○所有之拖鞋,乃遺失之前一日才購買,外觀上應仍嶄新,要無誤認為他人所丟棄之可能;而證人丙○○所遺失之拖鞋、休閒鞋、布鞋等,情理上更無同時出於疏忽而遺留在公園內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前開鞋子係於公園內拾獲,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附表所示之他人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羈押期間折抵刑期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第七十條遞加重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檢察官所移送併案所謂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竊取甲○○之名片、電話簿等情,若犯罪成立,應係被告承前揭之概括犯意所為,應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而應就實體審究上開之犯行。然原審認該罪與起訴部份時間上已有六個月之差距,認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因認檢察官聲請併案之此部份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竊盜行為,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依其經濟情況以觀,所為尚非值得苛責,加以其犯罪情節甚為輕微,因而本案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實有過苛而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認併案部份與已起訴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聲請併案審理,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依其經濟情況以觀,所為尚非值得苛責,加以其犯罪情節甚為輕微,且觀其言行甚有悔悟之心,一昧量處重刑,並非良策,且被告已被羈押四月,認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以折抵其刑期,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雖另以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罪,現又再三犯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行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等,聲請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按,被告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訂有明文,而被告屢犯竊盜罪固屬事實,然伊所竊取者,亦多屬經濟價值低為之物,本院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懲治被告犯行,而本件被告所應執行之刑,既未達一年以上,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而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街○號前,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名片三十五張、電話簿一本,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復查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苟行為人誤他人之動產為他人拋棄之物而予先占,因行為人欠缺竊盜之故意,自難以竊盜罪論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參照)。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雖不否認有取得甲○○所有之名片、電話簿,然堅決否認有不法竊取之意圖,辯稱:伊係在車旁發現,以為係他人丟棄之破爛,擬撿拾變賣,且撿拾時警員尚在旁邊,係警察為績效所以就說其係竊盜,伊絕無不法之意等語。
(三)本院查被告所取得甲○○所有之名片三十五張、電話簿一本,據失主甲○○所稱:「名片沒價值、電話簿價值新台幣三十元::我不要告::」(見甲○○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警訊筆錄),足見三十五張名片並沒有財產之價值,而電話簿買時雖有三十元之價值,然使用過之後亦應無物質衡量之價值,換言之,被告所取得上開之物充其量僅能充當破爛變賣,所得極其有限,衡情被告所辯其係在車旁當著警察之面撿拾,尚可信取。又參諸被告取得後係當著警察之面公開置放於腳踏車欄內,且 高永正 亦表示不提出告訴,足見被告應無不法取得之意圖,被告所稱警察為績效所以故意將其以竊盜送辦,亦信而有徵。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係誤以為上開物品為他人拋棄之物而予先占,其人欠缺竊盜之故意甚明,此部份自難以竊盜罪論處。本院因認檢察官聲請併案部份,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竊盜行為,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第一項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