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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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陳國華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丙○○○、乙○○與 劉文隆 (為現役軍人,業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八十九年台判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現上訴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許,相約在南投市綠美橋上右側第三個觀景臺飲酒(依由東往西之方向順序排列)。同日一時許, 李坤達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綠美橋,見甲○○、丙○○○、乙○○、劉文隆等四人在該處飲酒,乃徵得甲○○、丙○○○、乙○○與劉文隆四人之同意,加入渠等共同飲酒,席間丙○○○與李坤達因「酒量分配」、「在南投混過及何處當老大」等原因發生口角二次,於第二次口角後,二人發生拉扯,丙○○○並用手毆打李坤達,此時在旁之甲○○、乙○○、劉文隆見狀,乃與丙○○○共同基於傷害李坤達身體之犯意連絡,分別以拳頭或腳踢之方式毆打李坤達,致李坤達身體受有左手類似指甲抓痕之小括擦傷,前頸及胸前類似拳擊之皮下出血之傷害。李坤達受傷後,因不堪甲○○等四人之毆打,乃趁機逃跑(由西往東之方向),然甲○○等四人怒氣未消,仍繼續在後追逐李坤達,欲繼續毆打李坤達,追約五十公尺至綠美橋右側第一個觀景台時(依由東往西之方向順序排列),李坤達見甲○○等四人逼近,情急之下由觀景台跳至橋下,欲躲避甲○○等人之追逐,嗣因高處墜落,致受有左肩膀鈍挫傷、肺門撕裂傷、胸骨及第十胸椎骨折、右側肋骨在前胸壁發生連枷性骨折、左側肋骨在後胸壁發生連枷性骨折,因硬腦膜外傷出血、顱骨骨折破裂當場死亡,甲○○等四人見李坤達跳下後即至橋下查看,見李坤達當場死亡,渠四人竟分別逃離現場,現場則尚遺留劉文隆(原審誤載為乙○○)所騎乘之VTY─二二三號機車及乙○○之行動電話。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因 張士耀 經過綠美橋,發現橋下李坤達之屍體,乃報警處理,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許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乙○○ 固坦承 曾於前揭時、地與李坤達一起喝酒,期間丙○○○與被害人李坤達發生口角,並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均辯稱:渠等只有傷害被害人,並無預知被害人會因此跳下橋下死亡,被害人跑走後,渠等只是要被害人回來拿走自己之東西,並把話講清楚,而非追打被害人云云。
二、惟查:
(一)同案共犯劉文隆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死者(指李坤達)向丙○○○說是做老大的,丙○○○問他是在哪裡做老大,之後二人講一講,丙○○○就踢他肚子」;「丙○○○和死者發生口角,就動手打死者,我和甲○○也加入毆打死者,我們是用手打他,也還用腳踢他,死者有倒在地上,後來有爬起來就開始跑,乙○○、甲○○就追上去,叫他不要跑,他跑到橋上拱形的觀景台護欄處就往下跳,並沒有爬上欄杆」等語(見相字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正面);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他(指李坤達)與丙○○○發生口角,丙○○○並打那人,我上前幫忙踹了那人一下,乙○○打那人手臂一拳,那人欲逃離便往橋下跳,經我們下去察看,發現他已死亡,便均逃離現場」、「言語中因死者曾提及其曾在南投混過,丙○○○不爽便打他」、「當時是由丙○○○用手先打他,後甲○○再用手毆打死者,我見狀才用腳踹他,最後才是由乙○○毆打死者」、「死者倒地後不久,突然起身往橋上觀景台跑去,甲○○見狀即與乙○○二人用跑步方式追上去」」(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影印卷第一七五號卷第三頁面、第四頁正面、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正面);復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供稱:「李坤達與丙○○○發生口角之後,我們四人便和李坤達打了起來,當時李坤達和丙○○○爭吵時有互相拉扯,我便踢李坤達一腳, 李民 不支倒地」等語(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影印卷第四頁反面)。
(二)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喝酒過程丙○○○與李坤達有發生糾紛,丙○○○有帶頭毆打李坤達」、「丙○○○、劉文隆、乙○○等三人都以徒手、拳頭、腳踢,三人均毆打前胸及前肚」、「三人毆打李坤達後,李坤達就往綠美橋北端跑,我便追向前去」、「我的打火機是於橋上追打李坤達時掉落的」、「死者再度與 潘某 發生口角,並再度前往旁邊溝通,結果潘某與死者一言不合開始互毆,接著乙○○先上前加入圍毆,劉文隆亦接著起身加入圍毆死者...劉文隆還是繼續用腳踢死者(當時死者已被圍毆倒地),之後死者起身並往軍功里的方向逃跑,我便先追他,接著他們三人亦陸續追來,追到橋上有一處凸出的地方,死者就把腳跨出欄杆,欲往下跳,當時我便向前用手抓住他的手,結果不到一秒鐘之時間就往下滑」(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正面、第五十三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丙○○○與死者發生口角,丙○○○動手打死者,劉文隆和乙○○有動手毆打死者,都是用手打,也有用腳踢,一共有二次衝突,第二次又發生衝突,愈吵愈大聲,他們三人就毆打死者,死者倒在地上,他們又用腳踢他,...死者趁機往軍功里方向跑,我就追過去,其他三人隨後跟過來」(見相字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見劉員(劉文隆)用腳踢死者,踢幾下我忘了,死者當時係躺在地上,並無反抗...我見他(指劉文隆)和 潘員 跟隨在我之後追毆死者」(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影印卷第三十六頁正、反面)。
(三)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和死者因為酒量分配的問題發生口角,我就和他發生拉扯,之後又繼續喝酒,後來又發生口角,我又和他發生拉扯,死者就要跑,劉文隆、甲○○、乙○○就在後面追他」(見相字卷第二十七頁正面);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遭毆打後,人坐在地上約三、四分鐘後,便起身逃跑」、「(問:黃員稱其和洪員在前追毆死者,劉員和潘員跟在黃員之後,是否實在,有無意見?)無意見」等語(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影印卷第十七頁正面、第十八頁正面)。
(四)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丙○○○和李坤達發生口角糾紛,便以手推李坤達,致李坤達摔倒在地,然後劉文隆、 阿賢 (即甲○○)和我等四人以腳踢死者李坤達身體,李坤達被我們踢其身體後,起身往軍功里方向赤腳逃逸,追在前者為阿賢,我則步行在後,劉文隆和丙○○○則在我後方,死者李坤達一邊跑一邊往橋之欄杆前去,亦轉頭看後方有無我們在追,隨即就往橋下跳下,我有見到阿賢有用手抓住李坤達之衣服」(見偵查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正面);於偵查中供稱:「(問:死者在跑時,你們四人都在後面追?)我是跟在甲○○後面,丙○○○、劉文隆跟在我後面。」、「(問:死者要跑時你們為何在後面追?)是丙○○○叫我們把他追回」、「(問:你看到死者跨上欄杆時,你距離他有多遠?)大約五公尺」(見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第五十九頁正面)、「凌晨一點多時,死者騎機車經過那邊,說要和我們一起喝酒,我們就讓他加入,期間快喝完的時候,死者與丙○○○發生口角,丙○○○將死者推倒在地上,我們四人就用腳踢他,後來死者爬起就開始跑,丙○○○就叫我們去追他,追他回來」(見相字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又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潘員跟死者先起口角衝突,潘員將死者推倒在地,我們三人含劉員分別就用腳踢他」(見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影印卷第十七頁正面);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是丙○○○要我們去追,他沒說要追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
(五)依法醫解剖報告記載:「1、分析死者受傷情形,死者墜落時是以頭下腳上姿勢,頭頂先觸及河灘上厚砂土堆,因接觸面積大及砂土沒有固定形狀及稜角,故頭皮無出現外傷,但卻有嚴重顱骨骨折及腦實質損傷。隨後左肩膀也撞到地造成此部位的鈍挫傷。肺臟因身體驟然撞地面時的慣性力作用在肺門形成撕裂傷。胸骨及第十胸椎因體重在重力加速度作用發生骨折。復因體軸旋轉使得右側肋骨在前胸壁發生連枷性骨折,左側肋骨在後胸壁發生連枷性骨折,而胸壁外表無明顯外傷。腹腔臟器因橫膈膜及胸腔內臟器的緩衝而未出現傷害。四肢亦因沒有發生撞擊而無骨折。高處墜落為死者致命傷。2、依刑案現場測繪圖死者陳屍地點距觀景台二.八公尺,顯示死者離開觀景台時有一水平方向初速。3、死者血液酒精濃度為二四六.七mg/dl,達酩酊程度,但未至昏迷麻醉之程度。4、死者另有與墜落無關之傷害;左手類似指甲抓痕之小括擦傷,前頸及胸前之類似拳擊之皮下出血。」(見附於偵查卷第一一二頁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第О八ОО號鑑定書)。且證人即法醫師 陳明宏 亦證稱:死者身上另有的擦傷及胸前皮下出血是拳腳傷,此拳腳傷無法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是因墜落而死亡(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此外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鑑定、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及模擬案發情形之錄影帶在卷可憑。
(六)又被害人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案發當天因被害人騎乘機車途經綠美橋,見被告等人在該處喝酒,才臨時與被告等人一起飲酒,當時僅因「酒量分配」、「在南投混過及何處當老大」等問題,致生口角,此為被告三人所自承(見相字卷第二十三頁正面、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七頁),而被害人遭圍毆,趁隙逃離時,僅遺留一部機車及一雙拖鞋在現場,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被害人遺留於現場者並非貴重之物品,而雙方所爭執者亦僅係上述「酒量分配」等芝麻小事,衡情僅須事件落幕,被告等人離開現場後,被害人自會前來取回遺留之物,被告等人實無庸大費周章,一見被害人逃離現場,即馬上趨前追逐。是被告三人辯稱:伊等只是要被害人回來拿走自己之東西,並把話講清楚,而非追打被害人云云,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參以被害人當時係赤足逃離現場乙節觀之(此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並有拖鞋一雙留在橋上可證,詳如前述),足徵被害人確係為逃避毆打,方不及穿好拖鞋,即慌忙逃離現場。是被告等人追逐被害人之用意,應如被告甲○○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所供,係「追毆死者」無誤。
(七)綜上論述,本件被害人確係先遭被告三人與劉文隆圍毆,嗣趁隙逃逸,因被告等人在後追毆,緊追不捨,被害人為求逃避,情急之下乃跨越綠美橋觀景台之欄杆,跳落橋下逃難,不幸自高處墜落,致受有硬腦膜外傷出血,顱骨骨折當場死亡無疑。
三、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只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七四六號、第六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確遭被告等毆打成傷,已如前述,雖被害人致命之傷害,係高處墜落所造成。惟查,被告等於被害人不堪渠等毆打逃跑時,被告丙○○○仍叫甲○○等追毆被害人,被害人則因被告等人之追毆,情急下跳橋墜落,致生死亡之結果,渠等追毆行為,屬原實施傷害行為之繼續,被害人之跳橋墜落,既因該追毆行為所致,則被告等共同追毆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三人之辯護人雖以:本件發生之地點,為兩端暢通之綠美橋橋面通道,被害人離開現場之通道並未受到限制,其所受之毆打亦均屬輕微之皮肉傷,並未遭受嚴重凌虐,依一般常理判斷,應無強行跳下十公尺高之綠美橋。況留存於被害人血液內之酒精濃度,經鑑定為二四六.七mg/dl,達酩酊程度,因此除被害人之神智已達於無法正確判斷暨識別周遭環境之程度,否則實難想像被害人會跳下橋,被告三人在客觀上實無從預見被害人會翻越護欄,跳下綠美橋。又橋上設有高約一百公分之護欄,如非刻意翻越,一般而言,行人應不致於失足或不慎跌入溪底,是被害人之墜落溪底,應係蓄意翻越護欄所致,而被害人既係蓄意跳下橋,其主觀意思如何,是否係因婚姻失敗,事業不順,而有輕生之念頭,致一時衝動跳橋自殺,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三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辯護。然查,案發時已是凌晨,正值深夜時分,人車稀少,此從被告甲○○於模擬案發現場時指稱,當時被告丙○○○與被害人係在橋上中央發生口角等情(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照片、第八十七頁反面之筆錄),即可得明證(蓋若車流量甚多,豈可能在橋面中央發生爭執);另參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死者起身並往軍功里的方向逃跑,我便先追他,接著他們三人亦陸續追來,追到橋上有一處凸出的地方,死者就把腳跨出欄杆,欲往下跳,當時我便向前用手抓住他的手...」等語觀之,可知被害人趁隙脫逃後,被告等人仍窮追不捨,跑約五十公尺後,即將為被告甲○○追及(被害人將腳跨出欄杆,欲往下跳時,被告甲○○已可用手抓被害人,顯見二人之距離已相當接近),在此夜闌人靜之時刻,雖綠美橋橋面二端有與道路相通,然以被害人當時之驚惶狀況(剛遭四位年輕人圍毆,幸能脫逃後,又將為被告等人追及,當時又無人可為救援),為能儘速脫離被告等人,乃選擇跳橋欲逃生,足見被害人之跳橋行為,確與被告等人之追毆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害人當時雖有飲酒,惟從被害人尚知趁隙逃跑,且為確知被告等人是否追毆,猶知邊跑邊回頭查看(此觀前述被告乙○○之警訊筆錄),益徵被害人當時之反應,尚與常人無異,應無辯護人所稱,神智已達於無法正確判斷暨識別周遭環境之程度。況被害人若有輕生之念頭,又何庸往前跑約五十公尺後,再跳落橋下自殺。是辯護人質疑被害人是否係因婚姻失敗,事業不順,而有輕生之念頭,致一時衝動跳橋自殺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核被告甲○○、丙○○○、乙○○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甲○○、丙○○○、乙○○與劉文隆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三人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三人年紀尚輕,僅因飲酒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動手毆打被害人,於被害人墜落橋下當場死亡後,竟離開現場,犯後仍試圖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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