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二五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適庸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又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出發,欲至嘉義縣梅山鄉。於同日五時四十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林森東路六一四號前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依速限行駛,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晨光、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速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急駛。適有 廖碧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為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致廖碧蓮受有頭部外傷,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此時廖碧蓮已成為無自救力之人。乙○○明知上情,本應依法令規定,立即停車處理,將受傷者送醫急救,其竟因畏罪心虛,未下車救護,反而繼續駕駛車輛前進,逃逸至友人 陳文凱 住處躲藏。廖碧蓮經送醫後,則因此腦挫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廖碧蓮之夫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嘉義市○○○路○○○號前處,撞擊廖碧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廖碧蓮受有頭部外傷,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而因腦挫傷不治死亡,及於肇事後因害怕且不知處理,竟駕車逃至友人陳文凱住處躲藏等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謝明順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
二、被害人廖碧蓮於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相驗卷第六頁)。嗣後廖碧蓮更因腦挫傷不治死亡之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有照片五幀在卷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氣晴、晨光、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速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肇事,其有過失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述過失犯行,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廖碧蓮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到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固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倘被害人因其逃逸,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或死亡之加重結果者,自應對行為人之肇事逃逸行為,論以該遺棄之加重結果犯罪責,而非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所可取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查本件被害人廖碧蓮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五時四十分許,為被告自小客車撞擊後,於同日六時許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救。而廖碧蓮送醫時,有鼻孔出血、左手腕部擦傷及燙傷,經照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幹上部腦基底部之位置有出血。該部位出血死亡率很高之情,有該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嘉基醫字第一○○三號函附卷可稽,則被害人廖碧蓮死亡之原因,係因被告自小客車之撞擊,而非其遺棄行為所致,亦即被害人廖碧蓮之死亡,實係源於被告駕車高速衝撞所致,並非被告之遺棄行為,導致被害人因延誤送醫所致,換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昧於良知畏罪逃逸,即時將被害人送醫,被害人仍將因傷重而不治,因此,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遺棄行為間即難謂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廖碧蓮於車禍發生時受有前述傷害,致倒地不起,而成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竟不為其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而駕車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法令遺棄罪。再按被告於肇事後,所為之一個逃逸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法令遺棄罪與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如前所述,應優先適用肇事逃逸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資料、過失之程度、所造成之危害、駕車肇事後逃逸,雖惡性重大,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足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玖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就致人於死傷並逃逸為併合處罰規定,依法理應無論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餘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供稱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三百餘萬元,又補提上訴理由狀,又稱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三百九十萬元,但被告所陳聲明上訴狀則書明係二百五十萬元,調解筆錄又書明係二百五十萬元,是被告所言賠償三百餘萬元或三百九十萬元之說,尚乏依據,又再敍明。至被告現就讀於私立大明高中附設進修學校,白天則於嘉梅商行工讀,就本件車禍又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但被告係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