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0年重上更(一)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 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1、2之手槍貳把,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甲○○曾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廿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 蔡和修 (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七二號案判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確定)、 周錦楠 (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七二號案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確定)、 楊進忠 (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七二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 黃聰敏 ((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七二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 李威慶 (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判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綽號「 阿扁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男子,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中華職業棒球聯盟之「兄弟象」隊和「興農牛」隊在臺中市立棒球場舉行四連賽第一場比賽,蔡和修與其友人 吳志明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楊進忠、周錦楠依兩隊實力都看好「兄弟象」隊會贏球,乃 在渠 等住處,分別以電話與綽號「阿強」、「 王純誠 」、「 阿聰 」等不詳姓名或年籍之職棒賭博組頭對賭,押注「兄弟象」隊會贏。是日蔡和修、楊進忠、周錦楠、黃聰敏、李威慶、綽號「阿扁」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等人,同往臺中市立棒球場觀看球賽,不料「兄弟象」隊竟輸球,敗予「興農牛」隊,蔡和修、楊進忠、周錦楠等人不甘損失,因而懷疑「兄弟象」隊球員有與外界組頭掛勾故意放水輸球,竟起意持槍強押「兄弟象」隊球員,以強暴脅迫手法強逼該球隊球員於往後之職業棒球比賽時,須聽 令渠 等指示打球,冀圖操控球賽輸贏,俾從職業棒球賽所附隨之賭博簽賭中獲得暴利,遂邀集黃聰敏、李威慶、 王洲 原,乃夥同 王洲原 (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七二號案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確定)、與吳志明、甲○○、綽號「阿扁」、「 阿和 」者等成年男子(「阿和」、「阿扁」等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及持有槍彈,進行強押「兄弟象」隊球員之犯意聯絡;球賽結束後,蔡和修、楊進忠獲知兄弟象球員 陳義 信、 陳逸松 應朋友 柯松延 之邀請,在臺中市○○路「大港口海產店」吃宵夜,楊進忠先自臺中縣太平市○○路其租住處拿取先前單獨持有之如附表編號1、2、3之槍枝、子彈,與蔡和修夥同周錦楠、黃聰敏、李威慶、吳志明、綽號「阿扁」者等人,分乘一黑、一白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於同晚約十一時許前往該海產店,由蔡和修、楊進忠、周錦楠、黃聰敏等人進入該店,由蔡和修向在場之 陳義信 、陳逸松脅迫稱:你們球隊害我們輸了六千萬元,你們兩個跟我們去喝酒,你們兩如敢亂來,就請你們吃子彈等語,言罷蔡和修等人即挾持陳義信、陳逸松坐上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到達臺中市○○○路○段一之六號「凱儷宮酒店」,蔡和修等人與在場守候之王洲原等人即將陳義信、陳逸松帶進該酒店之「凱儷廳」廂房內,甲○○此時亦進入該「凱儷廳」廂房內,蔡和修即又喝令陳義信以電話連絡 洪一中 、 吳復連 、 李居明 、 王光輝 等「兄弟象」隊主力球員前來,陳逸松同時告知蔡和修等人稱:「其他球員晚上需點名,可能無法叫他們出來」等語,甲○○竟出手掌摑陳逸松的臉,並對陳逸松表示:「叫你去就去」等語。陳義信不得已乃與洪一中通電話,請在臺中市通豪大飯店住宿之洪一中至該飯店樓下等候,將接應其前來後,即由楊進忠、周錦楠、黃聰敏持如附表編號1、2、3之槍枝、子彈,押著陳逸松共乘一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至通豪大飯店,將已在樓下等候之洪一中接上車,並於翌日(八月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帶到「凱儷宮酒店」上開包廂內,蔡和修見洪一中到來即出手抓住洪一中之胸襟,逼問洪一中稱:「你們與何人掛勾,故意放水輸掉球賽,害我損失六千萬元,是誰在幕後操縱?」等語,洪一中答稱:「我沒有介入這種事。」等語,在場之三、四名同夥就憤而押洪一中至該廂房之廁所內,脅迫洪一中稱:「你是不是要吃子彈?」等語,使洪一中心生畏懼,心想脫離現場,乃佯答稱:「就是吳復連與外頭接洽的。」等語,以虛應蔡和修等人,蔡和修即又喝令陳義信再以電話通知吳復連前來,陳義信原欲使用自己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連絡,在場之該酒店老闆丙○○恐陳義信以電話再呼叫其他隊友前來遭不測立即收取陳義信之行動電話,致陳義信不能再打電話,蔡和修即令楊進忠、周錦楠、黃聰敏再持上揭槍枝、子彈押持陳逸松搭乘同輛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前往通豪大飯店,由楊進忠、周錦楠挾持陳逸松上樓並令其按吳復連投宿之該飯店一二○八號房門鈴,當與吳復連同房之 李文 傳開門探詢究竟時,楊進忠、周錦楠即趁機衝入房內,楊進忠並亮出上述手槍,強押吳復連、 李文傳 至樓下,坐上該輛自用小客車,於同年八月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抵達「凱儷宮酒店」該包廂內,蔡和修強按吳復連坐下,楊進忠、周錦楠、黃聰敏、李威慶、王洲原共同控制陳義信、陳逸松、洪一中、吳復連等人之行動自由,蔡和修並持一支不詳手槍,抵住吳復連嘴部,脅迫吳復連稱:「你臭屁什麼!叫你來不來,你到底跟外面什麼人接洽,跟什麼人拿錢」等語,吳復連答稱:「我跟外面沒有接觸」等語,蔡和修又脅迫稱:「你想不想吃子彈,子彈一顆才五百元」等語,吳復連見狀跪下求蔡和修,蔡和修仍向在場之其他同夥揚稱:「把他們押往山上埋掉」等語,楊進忠並持手槍槍柄敲擊吳復連之左後頭部,同夥中並有多人以腳踢吳復連之身體,使吳復連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頭部撕裂傷約三公分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甲○○並對吳復連稱:「你不要講話,你再講話,我揍你。」等語,洪一中乃向蔡和修等人求情,請其等不要傷害球員,蔡和修即命陳義信、洪一中、吳復連三人至包廂廁所內商議供出與其等掛鈎之職業棒賽賭博之組頭,三人為早日解決以便脫身,乃決定告訴蔡和修等人,佯稱係屏東「榮仔」之組頭為彼等之幕後操縱者,蔡和修聽後即提出:①、日後比賽必須聽從他們指示打球。②、如依指示打球,先發球員每人一律發給紅利五十萬元。③日後比賽蔡和修會主動與洪一中、吳復連聯擊指示比賽打法,決定輸贏等條件。陳義信、陳逸松、李文傳、洪一中、吳復連等人被迫佯以接受,蔡和修並當場在一張便條紙上寫下二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000000000」號係李威慶所有)交由甲○○傳遞給洪一中,甲○○並向洪一中表示:以後球賽輸贏,他會主動與其連繫,如有不從即對其家小不利」等語,甲○○並抄錄洪一中、吳復連自行留下呼叫器、行動電話號碼,供日後聯繫之用,迨至同日(八月三日)凌晨四時許吳復連等人表明當日仍有賽程,必須提早休息,保持體力參與比賽,丙○○亦同此認定,蔡和修等人始同意且釋放陳義信等五人,並由王洲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載陳義信、陳逸松回通豪大飯店;計剝奪陳義信、陳逸松、李文傳、洪一中、吳復連之行動自由各約二至五個多小時。嗣上開陳義信、陳逸松、李文傳、洪一中、吳復連被挾持之消息經媒體披露後蔡和修等人乃四處逃匿,經警循線先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晚上十時廿分許,在臺中市○○路廿一號凱怡汽車旅館三○三室緝獲黃聰敏。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街雪莉舞廳門口查獲蔡和修。又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永興巷一之十三弄十一號六樓查獲周錦楠,並由周錦楠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凌晨四時許會同警方在上址附近之草叢中扣得楊進忠所有供上開挾持吳復連等人使用後交予周錦楠續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如附表1、2之槍枝、子彈。(附表3子彈二顆於鑑驗時已試射)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係與友人 邱士 家、 施博覺 至凱儷宮KTV包廂喝酒,商談生意拆夥結束營業的事,中間適因其出包廂外打電話遇上友人柯松延而獲柯松延邀至他們包廂敬酒,進入柯松延包廂時球員陳義信已在包廂內,伊對於球員陳義信等為何在場並不知情,且該包廂內,伊僅認識柯松延,其餘之蔡和修、黃聰敏、楊進忠、周錦楠、李威慶等,伊並不認識,故伊進入該包廂敬酒僅係偶發事件,與蔡和修等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共同被告蔡和修、黃聰敏、楊進忠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述及其涉案情形,彼等對於本案均已供承不諱,茍伊有參與,焉有不供述之理,案發當時伊僅進入敬酒而已,更何況伊並無簽賭職棒,殊無要挾球員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
1、右揭蔡和修、楊進忠、周錦楠、王洲原、李威慶、黃聰敏確有參與本件持槍強押陳義信、陳逸松、李文傳、洪一中、吳復連並剝奪陳義信、陳逸松、李文傳、洪一中、吳復連等人之行動自由等事實,業據李威慶於警訊及偵訊時供稱:「當天蔡和修邀渠到球場看球賽,因蔡和修有簽賭職棒,押注金額很大,結果『兄弟象』隊輸球,蔡和修很生氣,從球場出來後,渠與蔡和修、楊進忠、周錦楠及綽號『阿扁』之人分乘二部賓士轎車到『大港口海產店』,蔡和修等人進去不久之後即帶兩名球員上車,並直接驅車至『凱儷宮酒店』,其間楊進忠、周錦楠有外出帶洪一中、吳復連、李文傳到酒店,後來渠聽說楊進忠用槍把吳復連打傷,渠才用紅葯水替吳復連擦拭傷口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卷第八頁至十頁、二十五頁至二十九頁);另王洲原亦供述稱:當天晚上渠在「凱儷宮酒店」門口看見蔡和修、楊進忠、周錦楠、李威慶、綽號「阿扁」、二位不認識之人及「兄弟象隊」之陳義信、陳逸松等人開二部車到酒店,渠即隨同進入酒店內,席間曾目睹楊進忠、周錦楠外出,陸續帶回三名球員,並還聽蔡和修質問球員是否有放水,因他簽賭職棒輸了好幾仟萬元,結果蔡和修與吳復連講話愈來愈大聲,楊進忠即持槍將吳復連頭部打傷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卷第十三頁正、背面、第二九頁至三三頁),而楊進忠、周錦楠、黃聰敏亦分別於警局、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調查時坦承其等於前開事實欄五所載之時地,因懷疑「兄弟象」隊與外界組頭掛鈎故意放水輸球,乃持槍彈強押「兄弟象」隊之球員陳義信、陳逸松、洪一中、李文傳、吳復連等球員談判等情不諱(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四號卷第二九至三二頁;同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八號卷第九二至九八頁)。目擊證人柯松延於警局偵訊時亦證稱:當天渠與陳義信、陳逸松在臺中市○○路「大港口海產店」宵夜,不久蔡和修(綽號「 阿修 」)即率多人至海產店,以恐嚇之口氣說今天跟其他人都沒有關係,他只想請這兩位球員到別的地方喝酒,陳義信當時既害怕又聽不懂「阿修」之話,剛好渠認識「阿修」,渠就跟陳義信說,同「阿修」到酒店喝酒,其他人可離開,渠等不得已才與「阿修」到酒店,到酒店後渠即向「阿修」要求先行離開等語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八號卷第四五至四七頁);而於警局、檢察官偵訊時李威慶亦供稱:當天蔡和修邀渠到球場看球賽,因蔡和修有簽賭職棒,押注金額很大,結果「兄弟象」隊輸球,蔡和修很生氣,從球場出來後,渠與蔡和修、楊進忠、周錦楠及綽號「阿扁」之人分乘二部賓士轎車到「大港口海產店」,蔡和修等人進去不久之後即帶兩名球員上車,並直接驅車至「凱儷宮酒店」,其間楊進忠、周錦楠有外出帶洪一中、吳復連、李文傳到酒店,後來渠聽說楊進忠用槍把吳復連打傷,渠才用紅葯水替吳復連擦拭傷口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卷第八頁至十頁、二十五頁至二十九頁);王洲原亦供稱:當天晚上渠在「凱儷宮酒店」門口看見蔡和修、楊進忠、周錦楠、李威慶、綽號「阿扁」、二位不認識之人及「兄弟象隊」之陳義信、陳逸松等人開二部車到酒店,渠即隨同進入酒店內,席間曾目睹楊進忠、周錦楠外出,陸續帶回三名球員,並還聽蔡和修質問球員是否有放水,因他簽賭職棒輸了好幾仟萬元,結果蔡和修與吳復連講話愈來愈大聲,楊進忠即持槍將吳復連頭部打傷等情甚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號卷第十三頁正、反、二九頁至三三頁),另被害人洪一中於警局偵訊時將蔡和修等留作聯絡用而書有「000000000、000000000號、一流阿修」等字樣之字條(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八號卷第五十二頁)提供警方參辦,其中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李威慶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為其所有(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卷第二○六頁反面),是右揭陳義信、陳逸松、李文傳、洪一中、吳復連確有遭蔡和修、楊進忠、周錦楠、王洲原、李威慶持槍、強押並遭剝奪行動自由等事實,已堪認定。
2、右揭甲○○有參與蔡和修、楊進忠、周錦楠、王洲原、李威慶等人持槍強押陳義信、陳逸松、李文傳、洪一中、吳復連並剝奪陳義信、陳逸松、李文傳、洪一中、吳復連等人之行動自由等事實,亦據被害人陳義信於警訊時證稱:「(問:今本分局再提供相片(二)供你指認,是否能再指述有何人參與押你們持槍恐嚇之份子?)經我詳閱後發現相片內有名叫甲○○之人確有參與其中。」「(據你指證甲○○參與其中,甲○○有何舉動?)當我被押進中港路凱儷宮酒店後,陸續有陳逸松、洪一中、李文傳被押進凱儷宮,當他們被押進後至要離開這點期間,甲○○曾出手毆打陳逸松臉頰,並令吳復連、洪一中留下呼叫器、行動電話、並抄錄自己呼叫器、行動電話給洪一中,說:『以後球賽輸贏,他會主動與其聯繫,如有不從即對其家小不利。」(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八號卷第一○○頁)、被害人陳逸松於警訊時證稱:「(問:現本組提供甲○○相片供你指證,該員是否有無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凌晨持槍強押你們?)該員是主角的其中之一,該員是唆使旁邊之小弟要我到通豪飯店押洪一中時,我即告訴他球員晚上需點名,可能無法叫他們出來,甲○○綽號『 阿宏 』即出手摑向我的臉,『並說叫你去就去』。」、「(問:甲○○除了右述行為之外,還有無其他對你被押這些球員不法舉動?)吳復連於凱儷宮酒店被人以槍砸其頭部之後,該員 於旁 也作勢欲打吳復連,並且將洪一中、吳復連之呼叫器、行動電話抄錄並說比賽前會跟我們聯絡。」、「(問:本組今(十五)日所提示之海線不良份子相片供你指證,除甲○○外,還有無其他之人?)我印象較深刻的就是甲○○,其他就不認識。」(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八號卷第一○九頁、第一一○頁正面)、被害人洪一中於警訊時證稱:「(問:你前次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警訊筆錄所供錄是否實在?你有無補充說明?)實在,我前述所指證之 吳東煌 ,其實就是今警方所提示相片之甲○○綽號『阿宏』。」「(問:你因何指證甲○○?)該員就是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凌晨,我被押於臺中市○○○路凱儷宮酒店內抄我呼叫器、行動電話之人。」、「(問:甲○○除抄你行動電話、呼叫器外,還有無其他行為?)當被押於凱儷宮酒店時,其現場均由蔡和修綽號『阿修』在指揮和問話,而甲○○也於蔡和修身旁插話,不但抄我的呼叫器、行動電話,也抄吳復連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並且告訴我們比賽前自然會以電話和我們聯絡,我還有看見,當天吳復連被押於凱儷宮酒店時,甲○○有站起來跟吳復連說『你不要講話,你再講話,我揍你。』,並作勢要打吳復連之樣子。」、「(問:吳復連是講些什麼話令甲○○欲想揍他?)是到最後,在酒店內氣氛緩和時,他們這些人就叫酒菜來要我們吃,我們因顧著想離開現場,可能說了些讓甲○○不中聽的話,而惹其甲○○之不悅。」「(問:該人有無於飯店押你們?)該人沒有押我們,只是我們在酒店內才看見他,並對我們做上述行為。」(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八號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一八頁正面)、被害人李文傳於警訊時證稱:「(問:你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警訊筆錄所說是否實在?是否還有其他補充說明之處?)實在,另在筆錄中指證吳東煌之人,今警方提供甲○○之相片,才是我所指證綽號『 阿煌 』其實就是甲○○,並不是吳東煌本人。」、「(問:你被兩名歹徒押進凱儷宮酒店,甲○○有何舉動?)起初我被押進凱儷宮都未注意甲○○有何舉動,至最後我最注意的是,甲○○欲放走我們時,是甲○○抄下他的呼叫器與行動電話給洪一中,另外也是甲○○抄下吳復連、洪一中的呼叫器與行動電話,並告訴我們等人於比賽前他會與阿修會與我們聯絡比賽輸贏的指示。」、「(問:今警方再提供相片供你指認,你是否可以確認有何人參與押你之人與在場參與人?)我只確認甲○○與蔡和修兩人,其他比較沒有印象,。‧‧‧。」(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八號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正面)、吳復連亦於警訊時指稱:「「八月三日凌晨二時許,隊友李文傳聽到按門玲聲,從貓眼看見陳逸松所以開門,突然從陳逸松旁竄出兩名歹徒分持兩把手槍闖進來及強押我和李文傳至樓下共乘一部黑色賓士小客車開往臺中市○○路凱儷宮KTV酒店。‧‧蔡和修手下即拉槍機持槍柄朝我左後腦打下,並有多名歹徒對我拳打腳踢,又被押回‧‧‧條件①、日後比賽必須聽從他們指示打球。②、如依指示打球,先發球員每人一律發給紅利五十萬元。③日後比賽蔡和修會主動與洪一中、吳復連聯擊指示比賽打法,決定輸贏,蔡和修並當場在紙條上寫下兩支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給洪一中並且抄下我及洪一中的呼叫器、行動電話號碼」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八號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二四頁),復有吳復連出具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八號卷第一六七頁),互核被害人陳義信、李文傳、陳逸松、洪一中、吳復連對於甲○○右揭共同與在場持槍之蔡和修等人參與剝奪陳義信、李文傳、陳逸松、洪一中等人之行動自由事實,均相符合,且對甲○○之指證不僅印象深刻,而且一再確認。右揭被告甲○○與在場持槍之蔡和修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並剝奪陳義信、李文傳、陳逸松、洪一中、吳復連等人之行動自由事實,已堪認定。
3、雖甲○○於原審調查時辯稱:「我不認識蔡和修、周錦楠、楊進忠、黃聰敏、李威慶等人。」、「那天在那邊喝酒,與 邱士家 在一起。」、「(問:拿槍抵住吳復連時是否在場?)我在隔壁包廂。」(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八頁正面)、「(那天你是否拿槍?)沒有,敬完酒就離開。」「(問:為何證人指稱你拿槍?)除蔡和修以外,這些人我都不熟。」(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問:有何意見?)我只認識柯松延,進去敬完酒就和他於兩點多時離開。」(詳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背面)「(問:有何補充?)進去討論裝潢的事情,第二次進去打招呼表示要走了。打電話碰到柯松延綽號『排骨』。」(詳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背面)、「(對證人所說有何意見?)我不認識李文傳。」(詳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背面)「(問:球員為何指證你?)我沒抄電話,只是傳紙條,庭上可調閱筆跡核對。」(詳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背面),「我只敬酒就離開了,我進二次時間很短,打招呼而已。」(詳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我只進去敬酒而已,當時人很多很亂。」、「我們是先去喝酒,後來他們來才和綽號『排骨』的進去敬酒。」、「(問:你進去多少時間?)第一次進去約二十多分鐘到我們要走時再進去打招呼說我們要走了,剛好他們在傳紙條,我順手接過來傳過去,該紙條也不知何人傳來我未注意。」「(問:你有無記洪一中、吳復連、他們的行動電話和呼叫器號碼?)沒有。」「(問:何以大家都說你抄寫?)我是純粹進去敬酒,我只認識柯松延而已,但凱儷宮酒店我是經常去那裡喝酒。」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正面),且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我是去喝酒,出來打電話,出來外面碰到朋友,朋友帶我進去,我後來只有進去敬酒,約二十多分鐘後,我就到原來的地方喝酒,而且那些人我不認識,我只有認識『排骨』的人。」「(『排骨』年籍?)柯松延。」「(問:你說另外有開一間包廂?)是的。跟邱士家、施博覺。」「(跟蔡和修是同夥?)不熟,我只有認識柯松延『綽號排骨』。」「行動電話不是我寫的,依照筆錄所寫是李威慶,我只有去敬酒,後來到最後我只有進去一次,本案跟我無關」、「(問:你說李威慶抄寫洪一中、吳復連的行動電話?)李威慶有承認,其他人也有這要說。」、「(他們進去多久你才進去?)他們進去一下子,我才進去,我才進去十幾分鐘,那時候才剛開始,我先在別的包廂喝酒,出來打電話遇到排骨,排骨才帶我進去,排骨的只說跟球員喝酒,我在那裡喝了十幾分鐘,我又回到原來的地方,我在裡面時沒有看到他們打人或作其他的動作。」。且辯護意旨亦以:證人 蘇榮祥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甲○○是否也在包廂內?)人太多了不清楚。」、 陳俊清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有看到甲○○在包廂?)第一次沒看到,後來很忙沒注意到。」、證人 洪忠雄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與誰去凱儷宮酒店?)我自己過去,十二點多到凱儷宮,先廣播叫王洲原出來,結果他叫我進去,裡面(包廂內『ㄇ』字型)約十人,分散坐,進出的人蠻多,都不認識,進去約廿分鐘,離開後又進出很多次,球員洪一中我只認識他,沒看到吳復連頭部流血,我和王洲原及另外球員一起走,丙○○進來敬酒問看要不要女孩子,我進去時沒有女孩子,甲○○有進來敬酒又出去,但與我不相識。」、李威慶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晚上有無和蔡和修等人到凱儷宮酒店?是否跟他們持槍押兄弟象球員?)有和他們一起去凱儷宮酒店,丙○○和他們敬酒,有一人很兇要叫陳義信打電話給球員, 黃某 (丙○○)告訴他現在太晚了不要打,當時約晚上十一時,對甲○○沒有印象。」、陳逸松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晚上有無被挾持到凱儷宮酒店?甲○○是否在場?)有,甲○○進去敬完酒就走了,丙○○也是進去敬完酒就走。」、「(甲○○有無對你怎樣?)無。」、「(當天晚上要去通豪押吳復連時,你曾說球員要點名,甲○○是否出手打你的臉?)不是他,另外有人打我。」、「(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警訊中稱甲○○打你,且叫你出去你就出去?)不是他,他們(警員)只是拿照片給我指認。」、「(誰抄行動電話?是否甲○○打你的?)當時很多人不曉得是誰,不是甲○○打的。」、李文傳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甲○○有無在凱儷宮裡面?)好像沒見過他。」、「(甲○○有無抄行動電話號碼給洪一中?)當時很暗,好像不是他。」、「(甲○○有無參與押你們到凱儷宮呢?警訊筆錄(提示)內容有何意見?)我不知道,在警方提供的照片並不清楚。」、陳義信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被押到凱儷宮時有沒有看到被告?)一年多且當時人很多我又很驚慌,沒有印象,押我們時好像沒見過他們,可能有來敬酒,只知道『阿修』之人。」、「(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警訊筆錄記載你說甲○○出手打陳逸松並令吳(吳復連)、洪(洪一中)留下行動電話?)拿回行動電話的人也不一樣,警方只有拿照片給我們指認,已不記得甲○○之人。」「(甲○○是否有出手打陳逸松?)我真的當時很怕,他們講台語也聽不懂,認不出來。」、「(被告有抄行動電話?)我是第一個被押,其後我就沒再說什麼了。」、 藍文玲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甲○○有沒有進來?)進來敬酒,他常到公司喝酒。」、周錦楠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是否認識被告?)在凱儷宮遇過兩次丙○○而認識,不認識甲○○,案發那天不在上述兩次裡面。」、「(被告是否參加你們的案子?吵架時有沒有參加?)沒有,在吵架時也沒有。」、吳復連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提示被告相片,是否此人毆打你?)燈光很暗沒有看清楚對方,進去不到五分鐘即被打。」、洪一中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相片裡面之人有無在現場)(提示相片)記不起來了,當時裡面很暗,無法確定。」以及周錦楠於本院前審證稱:「(到海產店,被告二人有無去?)沒有去。」「(甲○○、丙○○於凱儷宮皆與你們在一起?)在場有太多人,我並不認識甲○○,不記得了,而丙○○是進來喝酒。」、「(後來蔡和修在便條紙寫下二個呼叫器交予洪一中,是否甲○○抄寫洪一中、吳復連之呼叫器,行動電話號碼,供日後聯繫?)不記得了,我不認識他。」、「(甲○○於你們押人起到包廂是否長期在場?)當時太多人,我不清楚,我是不認識他。」、施博覺本院前審證稱:「(是否認識甲○○、柯松延?)認識甲○○,但不認識柯松延。」、「(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晚上有無與邱士家、甲○○到凱儷宮KTV包廂內喝酒?)有去,我與邱士家約當天晚上十點多到凱儷宮酒店,約等了十分鐘甲○○就過來,我們來是要談拆夥的事,我們三人是有合夥作室內設計公司。」、「(甲○○喝酒途中有無出去?)約十一點多左右,甲○○有出去打電話回扣機,過不久就進來。」、「(甲○○有無到其他包廂喝酒?)這部分我不知道。」、柯松延於本院前審證稱:「(到凱儷宮時有無看見甲○○、丙○○?)沒有看到,不過我在櫃檯打電話時,是有看見甲○○也在打電話,後來有邀他過去包廂。」、「(包廂內你皆有在場?)我有在。」、「(有無看見甲○○、丙○○?)是有邀甲○○進來敬酒,而丙○○是酒店的人,只是進來招呼而已,而甲○○是我叫他進來敬酒,他並不認識其他人,他只待了十分鐘就離開。」、「(你綽號『排骨』是。)」、「(你遇見甲○○時有無邀他到包廂喝酒?)有。」、「(甲○○有無抄寫洪一中、吳復連呼叫器行動電話號碼?)沒有抄寫,他是坐比較中間,只是傳遞而已。」、「(甲○○有無恐嚇?)沒有恐嚇。」、吳復連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包廂內有無看見甲○○、丙○○?)不知道,當時被打得有流血,根本不清楚。」、「(包廂內有無看見甲○○、丙○○做什麼?)被打到流血不清楚。」、「(甲○○有無抄寫洪一中、吳復連之呼叫器及行動電話號碼?)有流血全身不清楚,加上會害怕又已隔二年之久,不記得了。」、「(甲○○有無在蔡和修講話中插話?)不知道。」、陳義信於本院前審證稱:「(你進入包廂內時,有無看見甲○○、丙○○?)二年多已忘記,也不清楚,當時人很多。」等語,認被告甲○○並未涉有本件犯行,惟查:
①、吳復連當時在場確有受傷流血,此業據吳復連指證明確,核與在場之被害人陳義
信、李威慶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而楊進忠亦自承確有持槍敲擊吳復連之頭部,復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甲○○復自承當時有在場傳遞紙條,核與柯松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參以陳逸松於警訊時證稱:「該員(指甲○○)是主角的其中之一,該員是唆使旁邊之小弟要我到通豪飯店押洪一中時,我即告訴他球員晚上需點名,可能無法叫他們出來,甲○○綽號『阿宏』即出手摑向我的臉,『並說叫你去就去』。」等語,足證甲○○於吳復連尚未經強押至凱儷宮酒店時即已在場,顯非甲○○所辯稱僅停留一、二十分鐘,且單純敬酒至明,從而甲○○對於吳復連如何遭持槍強押及毆打均知情,惟其竟仍於現場傳遞紙條及掌摑陳逸松,於槍吳復連遭持槍柄擊打頭部時,仍在場喝令吳復連不要講話,其有共同犯意聯絡至堪認定。
②、被害人陳逸松、陳義信、吳復連、洪一中、李文傳嗣分別證稱:「不記得甲○○
」、「時間已久己不復記憶」、「當時只有指認照片」等語,惟依上開被害人陳義信、陳逸松、李文傳、洪一中、吳復連於警訊所指遭持槍強押並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與同案被告周錦楠、李威慶、王洲原等人指述持槍強押及限制陳義信、陳逸松、李文傳、洪一中、吳復連等人行動自由之情節均相符合,而陳義信於警訊時證稱:「經我詳閱後發現相片內有名叫甲○○之人確有參與其中。」「甲○○曾出手毆打陳逸松臉頰」等語、陳逸松於警訊時證稱:「該員(指甲○○)是主角的其中之一,該員是唆使旁邊之小弟要我到通豪飯店押洪一中時,我即告訴他球員晚上需點名,可能無法叫他們出來,甲○○綽號『阿宏』即出手摑向我的臉,『並說叫你去就去』。」、「吳復連於凱儷宮酒店被人以槍砸其頭部之後,該員(指甲○○)於旁也作勢欲打吳復連,並且將洪一中、吳復連之呼叫器、行動電話抄錄並說比賽前會跟我們聯絡。」、「我印象較深刻的就是甲○○,其他就不認識。」、洪一中於警訊時證稱:「其實就是今警方所提示相片之甲○○綽號『阿宏』。」、「該員(指甲○○)就是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凌晨,我被押於臺中市○○○路凱儷宮酒店內抄我呼叫器、行動電話之人。」、「當被押於凱儷宮酒店時,其現場均由蔡和修綽號『阿修』在指揮和問話,而甲○○也於蔡和修身旁插話,不但抄我的呼叫器、行動電話,也抄吳復連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並且告訴我們比賽前自然會以電話和我們聯絡,我還有看見,當天吳復連被押於凱儷宮酒店時,甲○○有站起來跟吳復連說『你不要講話,你再講話,我揍你。』,並作勢要打吳復連之樣子。」、「該人(指甲○○)沒有押我們,只是我們在酒店內才看見他,並對我們做上述行為。」、李文傳於警訊時證稱:「我只確認甲○○與蔡和修兩人,其他比較沒有印象,。‧‧‧。」,被害人等對於被告甲○○之指證,係一再確認甲○○涉案,且互核被害人等指述甲○○涉案情節,均大致相符。嗣後被害人陳逸松辯稱:打伊之人非甲○○而係另有其人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毫無足採,又被害人陳義信、吳復連、洪一中、李文傳等雖指稱「不記得甲○○」、「時間已久己不復記憶」、「當時只有指認照片」等語,顯為事後息事寧人之詞,惟被害人陳義信、吳復連、洪一中、李文傳等人仍未直接予以否認被告甲○○本件犯行,是顯無從以被害人陳義信、吳復連、洪一中、李文傳等嗣後指稱「不記得甲○○」、「時間已久己不復記憶」、「當時只有指認照片」等語,而有為利於被告甲○○未涉本案之認定。
③、 柯延松 於警局偵訊時證稱:當天渠與陳義信、陳逸松在臺中市○○路「大港口海
產店」宵夜,不久蔡和修(綽號「阿修」)即率多人至海產店,以恐嚇之口氣說今天跟其他人都沒有關係,他只想請這兩位球員到別的地方喝酒,陳義信當時既害怕又聽不懂「阿修」之話,剛好渠認識「阿修」,渠就跟陳義信說,同「阿修」到酒店喝酒,其他人可離開,渠等不得已才與「阿修」到酒店,到酒店後渠即向「阿修」要求先行離開等語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八號卷第一三九頁);均未提及有請甲○○進入包廂敬酒之證述,且依柯松延上開指述伊到現場係不得已又害怕,何以於其本身急欲離開現場至包廂外面打電話時碰到甲○○時,再請甲○○進入其已害怕之包廂內,是 柯松延嗣 指稱甲○○係受伊邀請進入包廂內,即非可採。另證人邱士家、施博覺於原審雖供稱該晚有找甲○○至凱儷宮酒店,甲○○有至陳義信之包廂敬酒,惟施博覺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甲○○有無到其包廂喝酒伊不知道等語,且若被告甲○○純與邱士家商談生意之事,而至凱儷宮酒店,又何須長時間滯留現場,況依柯松延上開警訊時證稱現場狀況伊感到害怕,蔡和修等人顯無容許無關之甲○○在現場目睹渠等犯案過程之理,反足證被告甲○○與蔡和修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周錦楠於本院前審證稱其不認識甲○○,伊亦無持槍至通豪飯店云云,與前供及共犯楊進忠等所供不合,核屬事後廻護之詞,另證人蘇榮祥雖證稱:不清楚甲○○是否也在包廂內等語、陳俊清證稱:第一次沒看到甲○○,後來很忙沒注意到等語、洪忠雄證稱:甲○○敬酒又出去,但與我不相識等語、李威慶證稱:對甲○○沒有印象等語、藍文玲證稱:甲○○有進來敬酒,他常到公司喝酒等語,均未直接否定被告甲○○未涉本件犯行,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附予敘明。
3、被告甲○○另指本件扣案書寫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字條,並非伊所書寫,應有送鑑定筆跡之必要。惟按本件洪一中所提之字條,據吳復連於警訊時指稱:「蔡和修並當場在紙條上寫下兩支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給洪一中並且抄下我及洪一中的呼叫器、行動電話號碼」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八號卷第一二四頁)、而被害人洪一中亦於警訊時證稱:「(問:你因何指證甲○○?)該員就是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凌晨,我被押於臺中市○○○路凱儷宮酒店內抄我呼叫器、行動電話之人。」、「(問:甲○○除抄你行動電話、呼叫器外,還有無其他行為?)當被押於凱儷宮酒店時,其現場均由蔡和修綽號『阿修』在指揮和問話,而甲○○也於蔡和修身旁插話,不但抄我的呼叫器、行動電話,也抄吳復連之行動電話及呼叫器,並且告訴我們比賽前自然會以電話和我們聯絡」等語,則甲○○交給洪一中之電話號碼顯非甲○○所寫至明,而甲○○抄寫洪一中、吳復連等人之電話則非本件洪一中所交出之「000000000」、「000000000」號,是本件顯無鑑定上開字條之必要,附予敘明。雖陳義信於警訊時證稱:「甲○○‧‧‧令吳復連、洪一中留下呼叫器、行動電話、並抄錄自己呼叫器、行動電話給洪一中,說:『以後球賽輸贏,他會主動與其聯繫,如有不從即對其家小不利。」(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八號卷第一○○頁),而與上開吳復連、洪一中指示留下呼叫器號碼之情形不符,惟陳義信並非遭甲○○強令留下呼叫器號碼之人,且陳義信於本院調查時即證稱:「(你進入包廂內時,有無看見甲○○、丙○○?)二年多已忘記,也不清楚,當時人很多。」「(你於警訊供述甲○○令吳復連、洪一中留下呼叫器、行動電話,並抄錄自己呼叫器號碼給洪一中?)沒有,不清楚如何,當時實在很緊張。」(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九六頁),是本件並非甲○○抄錄自己呼叫器號碼給洪一中,至堪認定。
三、被告甲○○與蔡和修、 楊盡忠 、周錦楠、黃聰敏、李威慶、王洲原、吳志明與綽號阿扁等人共同持用如事實欄所述之槍、彈,先後強押兄弟象隊陳義信等球員, 強命渠 等球員聽其等指令打球,冀圖操控球賽輸贏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子彈罪,(按被告強押被害人陳義信、陳逸松、洪一中、李文傳、吳復連等球員逼令其行無義務之事僅成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尚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即有誤會,併為敘明。)。查該槍、彈原為楊進忠所有於八十四年間買入持有,至八十五年八月二日楊進忠與被告甲○○及蔡和修等人共同押陳義信等人時,始由楊進忠臨時取出共同使用,為一行為犯無故持有手槍與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二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用手槍罪處斷,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處斷。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罰。又被告甲○○與蔡和修、楊進忠、周錦楠、黃聰敏、李威慶、王洲原、吳志明與綽號阿扁等人共同持用如事實欄所載之槍、彈,先後強押兄弟象隊陳逸松、陳義信、洪一中等球員,及同時強制吳復連、李文傳至凱儷宮酒店,均係一行為觸犯同一妨害自由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甲○○與蔡和修、楊進忠、周錦楠、黃聰敏、李威慶、王洲原、吳志明與綽號阿扁等人先後多次強押被害人之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甲○○與蔡和修、楊進忠、周錦楠、黃聰敏、李威慶、王洲原、吳志明及綽號阿扁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曾因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部分尚不能成立犯罪,詳如理由欄貳所述,原審認定丙○○為共犯,又誤認被告等持以犯本件之罪之槍彈為在臺中市○○路凱悅汽車旅館三○三室黃聰敏居處起獲之美國BERETTA製半自動制式手槍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已有未洽,且被告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應依處罰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處,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也有不當。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關於甲○○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已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罪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而其實施犯罪之分擔僅止於凱儷宮之包廂內及其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手槍二支係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二顆,均已試射完畢,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有關保安處分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廢止,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自無需宣告保安處分,併此敍明。
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等強令被害人嗣候聽其等指示打球,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乃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是其罪質本屬相同,本件被告甲○○等以非法方法剝奪陳義信等人行動自由,其目的無非在強令被害人嗣後聽指示打球,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參照),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被告甲○○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有誤審,併予敘明。
貳、被告丙○○部分: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蔡和修、周錦楠、楊進忠、黃聰敏、李威慶與綽號「阿扁」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相偕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至臺中棒球場觀看「兄弟象」與興農牛之職棒第一場比賽、蔡和修等人看好兄弟象隊會嬴球,不料兄弟象竟輸球,蔡和修等人懷疑兄弟象隊球員有與外界組頭掛鈎故意放水輸球,蔡和修、周錦楠、楊進忠等人起意強押兄弟象球員,以強暴脅迫方法逼球員於往後之比賽時須聽從渠指令,以操控球賽輸嬴,俾從職棒簽賭得暴利,乃夥同王洲原、吳志明、甲○○及被告丙○○共同基於強押兄弟象隊球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蔡和修、楊進忠獲悉兄弟象球員陳義信、 陳義松 應友人柯松延之邀,在臺中市○○路大港口海產店吃宵夜,蔡和修乃夥同楊進忠、周錦楠、黃聰敏、李威慶、綽號「阿扁」等人分乘二部賓士自小客車前去該海產店,除黃聰敏外,餘五人進入該店後由蔡和修向在場之陳義信、陳逸松脅迫稱你們球場害我們輸了六千萬元,你們二人跟我們去喝酒,如敢亂來就請吃子彈,言罷渠五人即挾持陳義信、陳逸松同坐賓士車至臺中市○○路凱儷宮酒店,與在場守候之王洲原等將陳義信、陳逸松帶入「凱儷店」廂房內,蔡和修並令陳義信以電話連絡洪一中、吳復連、李居明、王光輝等球員前來,陳義信使用自已之電話連絡,為在場之丙○○阻止,並將電話取走,陳義信逐以酒店電話與洪一中通話後,即由楊進忠、周錦楠分別持槍押陳逸松與乘自小客車至通豪飯店押來洪一中,蔡和修抓住洪一中胸襟逼問放水輸球事, 洪某 否認其事即遭在場之三、四名同夥押至廂房厠所要脅是不是要吃子彈,洪一中心生畏懼偽以「是吳復連與外頭接洽虛應」,蔡和修即令周錦楠、楊進忠再持槍押陳逸松至通豪飯店強押吳復連、李文傳至凱儷宮飯店包廂內,蔡和修拉吳復連坐下,楊進忠、 周棉楠 、黃聰敏、李威慶、王洲原、吳志明、甲○○、丙○○在場助勢,蔡和修持槍抵住吳復連嘴部脅迫 吳某 說出與外面何人接洽及拿錢,吳復連否認與外面有接觸,蔡和修又以槍強逼迫,吳復連下跪求饒,蔡和修又向同夥稱「將他們押往山上埋掉」,楊進忠、周錦楠、黃聰敏即拉手槍槍機,楊進忠並以槍柄打傷吳復連並踢其身體,陳義信、洪一中、吳復連商議脫身,決定佯稱屏東「榮仔」之組頭為幕後操縱。蔡和修即提出日後打球聽從指示發給紅利及主動與球員聯繫比賽打法,決定輸贏等條件,洪一中等人被迫接受,蔡和修即抄寫呼叫器號碼與洪一中以供連絡,甲○○則抄寫洪一中、吳復連之呼叫器及行動電號供日後聯繫,蔡和修等人至同日凌晨始將陳義信等五人釋放,剝奪陳義信等行動自由二-四小時。嗣經警查獲,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槍彈,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等罪嫌云云。
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認丙○○犯罪無非以共同被告蔡和修、楊進忠、周錦楠、黃聰敏、李威慶、 王洲源 及被害人陳義信、陳逸松、洪一中、吳復連、李文傳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柯松延之證言並有前揭槍彈扣案可證,為其論罪。惟查: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即擔任凱儷宮商務酒店之副董事長,有關酒店之事務,泰半由伊負責指揮安排,每晚十時之前,皆會至該酒店上班查看,案發是晚,伊一如往昔,亦適在酒店處理業務,嗣因蔡和修等人偕兄弟隊球員進入酒店之凱儷廳包廂後,許久皆未請小姐陪酒,情況異於往昔,且氣氛沉重,故當時在包廂服務之蘇榮祥及陳俊清向經理 李祚華 反應,又向被告報告此事,被告基於蔡和修為酒店常客,而包廂內氣氛有異,唯恐係酒店招待不週所致,乃以副董事長身分入內問候及敬酒,後因蔡和修一再喝令陳義信打電話聯絡兄弟隊其他主力球員前來,其中並有人揚言,若未找到該等主力球員,陳義信等人休想離開。被告見狀恐事端擴大,除制止陳義信再打電話聯絡外,更曾好言相勸蔡和修莫為難球員,讓球員早點回飯店休息等語,不意,蔡和修並未接受被告之建議,被告心中雖有些懊惱,亦僅有無奈離開,至之後究發生何事,被告則全然不知情,更遑論與蔡和修勾串謀議或在場助勢等不法舉止。被告果為本案之共犯,豈可能在自己經營之酒店內違犯,以致影響日後之營業與商譽,甚而輕易為警查獲,被告如為本案之共犯,又豈可能阻止陳義信聯絡吳復連等主力球員到場,而在蔡和修尚未與陳義信等人談妥日後打球如何配合時,豈有建議蔡和修讓球員回去休息之理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經查:
1、被告丙○○係凱儷宮酒店副董,業據共犯李威慶、證人洪忠雄、柯松延分別於偵查中陳明,足堪採信。且同案蔡和修、周錦楠、李威慶、王洲原、黃聰敏均未供稱丙○○涉本件犯行,此觀被告蔡和修於警訊時供稱:「(問:另有人指稱丙○○‧‧‧也涉及本案,請述明?)據我所見丙○○‧‧‧,都有進酒店包廂敬酒,至於他們二人有無涉及本案,我確實不知道。」(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八號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同案被告周錦楠於警訊時供稱:「(問:‧‧‧丙○○等何時進入該廂房?)他們陸續都有進入該廂房,但做何事我不清楚,他們只進去一會兒打個招呼就走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八號卷第七十一頁背面)、李威慶於警訊時供稱:「(問:當時你們在包廂內有少人?有那些人?)我們大約在當日二十四時到達酒店,後我們原先五人及〝排骨〞(柯松延)、球員等人先進包廂,後陸續進來酒店人員,安排約十位小姐進來,另王洲原、洪忠雄、吳志明、甲○○等人亦進來,而酒店老闆張清堂、副董丙○○亦有進來敬酒。」等語至明(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八號卷第七十八頁正面)。另證人洪忠雄亦稱丙○○是酒店副總,有進包廂敬酒打招呼,並無其他動作(洪忠雄警訊及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頁),有無參與本件犯罪不知道等語,證人柯松延在原審及本院亦證稱丙○○是酒店的人有進去敬酒就走。被害人陳義信、李文傳、陳逸松、洪一中四人雖在警方提供之照片上指認丙○○係與蔡和修等黑道人士同夥, 然渠 等四人與被害人吳復連於警訊及偵審中皆未指明被告丙○○在酒店內有何具體不法舉動及不利於被害人之言行,李文傳在原審審理中且供稱:係因警員說丙○○有在裡面, 伊才 簽名指認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五頁),是僅依上述簽名指認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丙○○有何不法事證。
2、被害人陳義信於警訊中固陳指稱:丙○○在包廂內有阻止其打行動電話,並將話機取走。惟其於偵審中亦稱有使用酒店內之電話對外聯絡,伊之行動電話也不知被誰拿去等語。惟本件丙○○業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伊係怕陳義信依蔡和修之指示,再找球員來,球員會再受害等語(詳本院更一審九十年十月六日審理筆錄第十二頁),按陳義信、陳逸松等人在場均已遭限制行動自由,果陳義信再以電話連絡其他球員來,其他球員確有再遭限制行動自由之可能,況丙○○阻止陳義信打電話無異與蔡和修等人之意思相違,參諸王洲原更於警訊時供稱:丙○○有說明日還有比賽讓球員早點回去休息等情,更無足認定被告丙○○為係共犯,且足證丙○○與蔡和修、楊進忠、周棉楠、黃聰敏、李威慶、王洲原、吳志明、甲○○等人並無何共同之犯意聯絡至明。
3、又被告丙○○既係該凱儷宮酒店之副董,本即須穿梭於該酒店包廂招呼客人之必要,況蔡和修本即與被告丙○○認識,從而周錦楠證稱:「(蔡和修、吳志明、甲○○、丙○○等人為何會知道你們會與五名球員在一起?)他們等人事先都在凱儷宮喝酒所以才知道。」等語,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又本件被告丙○○係該酒店副董,且與蔡和修本即認識,於發現蔡和修等人強押陳義等人時,以上開阻止陳義信人打電話及如王洲原於警訊時供稱:丙○○有說明日還有比賽讓球員早點回去休息等情,顯見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希望在其酒店出事,以致未報警等語(詳見本院更一審九十年十月六日審理筆錄第十三頁),,即已常情無違,並堪採信。
4、雖甲○○與丙○○均同於上開凱儷宮酒店包廂,惟被告甲○○一再經被害人陳逸松、陳義信、吳復連、洪一中、李文傳指稱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而被告丙○○則除阻止陳義信打電話之外,並未經任何被害人指證其有參與本件犯行之指述。而被告丙○○阻止陳義信打電話,係為保護球員,業經詳述如前,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是雖甲○○與丙○○均同於上開凱儷宮酒店酒店包廂,惟仍未能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5、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參與共同持槍押人之犯行,原審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所為要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丙○○無罪。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法官劉連星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不得上訴被告甲○○及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砲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