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八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路段二五六.五公里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猶以時速五十公里速度行駛,適有亦疏於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規定之行人 林郭緞 行經該處,竟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在離該行人穿越道北緣九點四公尺之內範圍,由東向西穿越省道台一線公路時,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致撞及林郭緞,造成林郭緞因臚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 曾思強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撞及被害人林郭緞,並致被害人死亡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事故發生於凌晨五點多時天還沒亮,而且又有下雨,其駕車過交岔路口時,被害人突然穿越道路走過來,其車子碰撞到她,被害人就倒了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撞及被害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張附於相驗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及被害人屍體照片十張附於相驗卷足憑。
(二)證人即被害人之夫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其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自其住所即嘉義縣○○鄉○○路○段○○○號之六一外出,斯時被害人尚未離開前揭住所,又事發當時被害人係欲前往私立 吳鳳 工專做氣功,通常被害人做完氣功後,約早上七點返回住處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五、五十六頁)。而被害人住所即嘉義縣○○鄉○○路○段○○○號之六一係位在省道台一線公路東側,私立吳鳳工專則位在該公路西側,此有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曾思強、 莊隆鴻 二人於原審調查時在其等提出經補載被害人住所及吳鳳工專位置後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附於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五十六、六十一頁),再參諸事發時係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在卷(見相驗卷第八頁背面),及證人甲○○所述離開住所時間,可見被害人事發時,確係從其住家由東往西,穿越省道台一線公路,前往私立吳鳳工專做氣功無訛。又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是於年2月日5時分,在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臺一線與雙福路段二五六.五公里北上路段上,駕自小客車UQ─三六六八號,經吳鳳工專前紅綠燈後(大約公尺),不慎撞及林郭緞正行走於逆向『內側道』上:::。」等語(見相驗卷第八頁背面),足見被害人遭被告撞擊之地點係在省道台一線公路由南向北之內側車道上,尚未穿過安全島到達對向由北往南之車道上,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四張附於相驗卷可考。而觀之前揭事發地點北上車道,共劃分有內側道、外側道及機車道,其機車道寬有二公尺,外側道三‧八公尺,二者合計已有五‧八公尺等情,有前揭現場圖足按,易言之,本件被害人自前揭路旁邊由東往西穿越省道台一線公路,必已行走五‧八公尺之後,始有可能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及甚明。再被害人係九年0月0日出生,此有被害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件事發時,被害人係已滿八十一歲之老婦,且其體態並非瘦小,乃係腫胖等情,此觀前開被害人屍體照片自明。依通常情形,年逾八十一歲體態腫胖之被害人,應無急速奔跑之理,且被告亦自承被害人係「行走」於逆向『內側道』上,故被害人行走逾五‧八公尺距離所耗費之時間,自非短促至令一般人無從反應以資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至明。被告辯稱:被害人突然穿越道路走路過來云云,顯與前揭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承在卷,是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又肇事當時雖係雨天,惟事發地點道路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張可稽,足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害人倒地後所流出之血跡,係離行人穿越道北緣有九‧四公尺,此有證人莊隆鴻於原審調查時所提出經補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載之現場圖附於原審卷可按,足見被害人於右揭時、地,行經肇事路段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之規定,被害人亦有過失責任。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林郭緞斜穿道路,未注意左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嘉鑑字第九○一一四○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上開鑑定結果疏未注意被害人被撞倒地處僅離行人穿越道北緣九‧四公尺,而該車禍現場並非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故上開鑑定結果以被害人斜穿道路,未注意左方來車,認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稍嫌未洽,惟上開鑑定雖與本院之認定有前述差異,但對於車禍雙方過失程度之認定,卻無二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被害人亦有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本件車禍,故被告仍無解於刑責。而被害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接獲報案而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曾思強自首其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等情,業據證人曾思強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其並因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條關於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與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查被告係於業已駛過行人穿越道九‧四公尺,及駛過閃光黃燈號誌三‧八公尺後之地點,始撞上被害人,有證人莊隆鴻於原審調查時所提出經補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載之現場圖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則被告既非於行經該行人穿越道或閃光黃燈號誌之前或之間的路段撞上被害人,原判決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條之規定,顯有未當。(二)原判決既認定被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條規定,則被告即已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所稱「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之規定,原判決仍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肇事過失程度僅應負肇事次因之責,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二十六萬元,此據被害人家屬甲○○在原審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調解書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可按,以及被告雖曾自首,然犯後一再否認其具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嚴巧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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