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聲再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三О號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四二二號確定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所為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死刑,惟該判決確有漏未審酌之事證存在、且判決與事實不符,理由矛盾等影響判決基礎之違背法令。並引據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判例為再審依據。
(一)原判決事實記載「甲○○、 吳慶男郭文勝 、「黑面」及「 小陳 」即共同持槍:::押至臺南縣東山鄉林安村六十八號後山某工寮內由郭文勝持二副手銬將 徐聖武 等三人銬在一起,並以膠帶將徐聖武、 張英義張世憲 綑綁並貼住三人眼睛,綽號「黑面」者持槍看守徐聖武三人,甲○○、吳慶男、郭文勝及「小陳」四人則另闢一室會商如何處理,經過二小時之謀議後,甲○○等人乃決意將徐聖武、張英義及張世憲三人殺死,謀議既畢,:::旋由吳慶男、「小陳」、郭文勝將上開人車載至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咖啡巷二十二號附近產業道路上,再將該TG-八九九八號車放火焚燒,致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三人均活活燒死在該車後行李箱內。」此部分之認定,以被告之警訊自白作為唯一證據,惟查:1、被告雖於警訊自白提及曾由郭文勝持二副手銬將徐聖武等三人銬在一起。但檢察官於案發當時,即率員警及法醫勘驗現場時,既能找出死者之遺物錶帶及鈕釦,玉佩等細小物品,卻沒能找出金屬手銬之犯罪工具。另被告於警訊自白曾提及,由郭文勝用膠帶黏住徐聖武三人眼睛,但法醫勘驗屍體時,張英義、張世憲二人頭部、眼睛部分,並無膠溶現象,亦無膠帶蒙住眼睛之事實,足證被告之自白與案發現場之事實證據並不相符。但原判決除了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判決所載事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示之規定。2、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到達東山鄉林安村工寮(此時間點亦為原判決法官所確認,見更二審庭訊筆錄第六面第二行),再和吳慶男、「小陳」、郭文勝,經過二小時會商之後,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才剛會商完畢,亦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零時前後一小時是謀議時間,吳慶男、「小陳」、郭文勝三人並未離開東山工寮,而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四行第五字起至第一行止,核之法醫中心鑑定書,屍體相驗證明書之互相勾稽直指被害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零時】,均已遠在高雄縣甲仙鄉遭吳慶男、「小陳」、郭文勝活活燒死。此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3、台灣高檢署法醫中心鑑定證明書,鑑定人員 方中民 、裴啟林二位法醫,而該結文為方中民教授所簽立,鑑定書上關於徐聖武死亡日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零時前後之【鑑定結果】,方中民教授並未簽立具結文。既無具結文,該鑑定資料,並無證據力,亦即徐聖武死亡日期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零時前後之鑑定,已不能作為論罪之證據。然張英義、張世憲二人既均推定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零時死亡,應以無庸置疑之處。
(二)本件確無謀議二小時後決議殺人之實證:可參以原判決事實欄詳載「於同日晚上約【十時許】吳慶男等三人攜槍衝入該茶藝館:::押至臺南縣東山鄉林安村六十八號後山某工寮:::郭文勝持二副手銬將徐聖武等三人銬在一起,並以,膠帶將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綑綁並貼住三人眼睛,綽號「黑面」者持槍看守徐聖武三人,甲○○、吳慶男、郭文勝及「小陳」四人則另闢一室:::經過【二小時】之謀議後:::,旋由吳慶男、「小陳」、郭文勝將上開人車載至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咖啡巷二十二號附近產業道路上,再將該TG-八九九八號車放火焚燒,致徐聖武、張英義、張世憲三人均活活燒死在該車後行李箱內」。復於理由欄詳載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衷心鑑定書之內容記載,堪認被害人三人卻係遭人下手活活燒死,來作為確定判決事實之基礎及其認定證據之理由。惟查:1、原判決論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始發生吳慶男等人持槍衝入新營市古洞茶藝館將徐聖武等人押往台南縣東山鄉林安村六十八號後山工寮,而抵達工寮時間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足證新營市古洞茶藝館至台南縣○○鄉○○村○○○○段路程約消耗一小時時間。2、依高雄縣地圖所示「新營市○○街古洞茶藝館至台南縣東山鄉林安村工寮」及「台南縣東山鄉林安村工寮至高雄縣○○鄉○○巷○○段路程,前者若消耗時間一小時,後者路程明顯遠太多,顯然所需時間超過一小時以上,全部二段時間所需時間超過二小時以上,無庸置疑。3、法醫中心鑑定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均記載死者死亡時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零時】,足認原判決所認定「吳慶男、小陳、郭文勝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零時,在高雄縣甲仙鄉咖啡巷命案現場」實施殺人行為。4、原判決 認定渠 等三人在台南縣東山鄉工寮【商談二小時】之情節,豈不是變成空洞之抽離,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原判決漏未審酌存在犯罪過程中二小時過程所需之時間之重大事證,適用法令違誤。
(三)1、原判決理由採信: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下午一時許,始接獲吳慶男之通知,要被告於同日下午三時在上開交流道見面之情節。而證人 朱志雄 警訊中證稱:徐聖武說吳慶男要介入協調債務。2、證人朱志雄於警訊中供稱:當日被告六點許只約徐聖武一人商談債務之事,其餘五人皆不在被告邀約之列。3、朱志雄與 方勇程 在警訊中證稱:徐聖武等人在古洞茶藝館之前,除了徐聖武本人之外,並無其他人事先得知該地點。4、被告進入包廂後未步出包廂一步,其間商談過程融洽,吳慶男闖入時被告仍渾然不覺,有證人朱志雄與 秦英村 警訊及一審中證言可證。被告進入包箱內未走出一步,根本無法與外面郭文勝或「黑面」、吳慶男等有何聯繫,並無犯意聯絡。證人秦英村與郭文勝乃是舊識,相邀到包廂外聊天,並非被告留人在包廂外放哨。方勇程、朱志雄二人確實在茶藝館外現場目睹案發過程,但該二人均未指述被告有持槍押人行為,顯見被告確實沒有押人。
(四)原判決記載「被告自承於商談債務過程中,靜待留在茶藝館外之同夥黑面者,引來吳慶男」云云,顯見被告無法預料黑面將通知吳慶男前來,為何擬制被告有靜待接應?判決記載「徐聖武身持疑似九0手槍、張英義亦持白色手槍一支:::『被告』顯然居於劣勢::虛與委蛇,靜待接應」卻又記載「案發時間為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正值臺灣之冬季,衡諸常情,徐聖武等人應均有穿著外套:::『黑面』如何能發覺此事」前後矛盾。
(五)原判決對於記載「被告於包廂內虛與委蛇,靜待接應」與包廂外「黑面」有無進行聯絡?而聯絡之方式為何?有無聯絡之可能?原判決均未詳查,僅以「衡情」猜測而已,疏漏證人秦英村之證詞,誤認被告有不滿徐聖武之意思。被告不知「黑面」會引來吳慶男報復徐聖武等人。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確定後,未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准許之。至於最高法院三十二年第一一三號判例意旨,在於界定何謂「新證據」,認為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但該判例並非任何主張判決違背法令者均可提起再審,否則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條法定列舉要件即失其意義。
三、經查:本件聲請理由(一)1指訴屍體陳列之現場並無尋得手銬、膠帶等跡象,因而其自白不足採云云,與被告前於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一號聲請再審理由(二)相同;並與被告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八號聲請再審理由相同。又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一)2指訴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死亡時間為凌晨零時,與事實不符云云之理由,與被告前於本院九十年聲再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理由
(四)相同。又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二)指訴判決認定吳慶男等人於二十七日晚間十點許衝入茶藝館押人,與屍體鑑定書記載二十八日零時死亡之間,有所矛盾云云,與被告前於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聲請再審理由(三)至(八)相同,並與被告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八號聲請再審理由相同。又本件被告前開聲請再審理由(三)(四)(五)指訴被告與「黑面」並無犯意聯絡之聲請理由,與被告前於本院九十年聲再字第一八號聲請理由(一)(三)相同。而被告前已提出之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八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八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一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等案件,均因無理由而被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上開各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仍以相同之理由一再聲請再審,參照前揭法條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再審理由(一)3指訴鑑定人方中民教授未具結部分,因方中民教授確實已在偵查中具結,有被告自行提出之結文影本可稽,鑑定人自無庸就每一項鑑定結果一一簽署多張結文,此部分聲請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任何一款事由,亦與法律規定不符,其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再審一部份不合法,另一部份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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