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17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06月27日結婚,被告依約於92年12月26日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於93年02月12日藉口父母生病即返回大陸,迄今未歸,經原告數度催促返家未果。綜上,被告拒絕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至今無法聯繫,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暨公證書等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久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乙節,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女 曾嘉誼 到庭證述:我已經很久沒有看過被告了。被告來台期間有跟我爸爸同住在戶籍地址。我沒有看過被告跟我爸爸吵架,後來聽我爸爸講說因為被告媽媽生病,所以被告要回大陸照顧媽媽,被告跟我爸爸借了錢回大陸,之後我就沒有見過被告了。我是覺得被告騙我爸爸的錢,因為被告在台期間跟我們相處還不錯,為什麼回去之後就不回來了等語在卷,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被告於93年02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此有該局95年11月22日境信彤字第09510891290號函在卷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信實。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入境台灣地區未久後即藉口大陸地區親人生病而返回大陸,迄今未歸,已逾3年餘。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