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賭資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陳雪玉林金海鐘東龍謝進福 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於民國96年11月3日12時2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西畔村廣二巷15號之雜貨店前所查扣之賭博器具撲克牌2副為被告陳雪玉所有,在賭檯之財物新台幣(下同)2,590元分別為被告陳雪玉、鐘東龍、謝進福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撲克牌2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係被告陳雪玉所有,賭資2,590元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分別係被告陳雪玉、鐘東龍、謝進福所有,此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可資佐證。而被告4人所犯賭博案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96年度速偵字第87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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