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4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叁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五個月內,每月違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玖萬元、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原告與被告於借據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300,
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齊。被告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尚積欠本金245,
704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二)被告於90年12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5個月內按月計付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91年4月4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共積欠消費款333,615元,及本金327,941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歷史帳單及信用卡違約金計算表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