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救字第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救字第0003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黃啟民 上列聲請人因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廢止長期居留許可事件,不服內政部96年10月16日內授移 移居彤 第0000000000號函處分,經本院96年度停字第00147號裁定「相對人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內授移移居彤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處分,於聲請人對之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聲請人並已就該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現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08號受理中,有本院96年度停字第00147號裁定及本院前案查詢表附卷可參。又聲請人因無資力而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13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准予扶助,亦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扶助律師委任狀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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