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6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3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361號原告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住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是提起行政訴訟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四仟元,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惟尚欠新臺幣二千元未為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惠瑜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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