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受強制戒治,民國(下同)92年9月22日停止執行
出所,剩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起無庸再執行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5月間至同年10月17日止,犯連續施用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94年訴字第1644號判決);又於95年間犯竊盜罪拘役60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19號)、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1年(本院95年度訴字第709號判決),後各減為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96年9月5日上述三罪均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㈡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6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住處內,以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㈢嗣於96年11月16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訊、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證明被告
驗尿先後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被告自白於上述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內之徒刑執行經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82年有麻藥前科以來,十餘年來毒品紀錄
不斷,甚至因此染上重病,因而不敢結婚成家,每天過著毫無意義的生活,被告被告審理中自陳對不起家人,然又未曾決心戒毒,實在矛盾,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