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6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611號原告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江仁俊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環署訴字第09600508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設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文件(桃縣環排許字第H1701-00號),核准之廢(污)水最大日排放量為195立方公尺,惟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6年4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採樣,發現該廠鋼板研磨產生之廢(污)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廠房左側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經被告稽查人員於排放處(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現場檢測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1.6,水溫攝氏25.1度,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被告稽查人員乃於現場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原告於96年4月4日17時前停止繞流排放行為及提送改善完成證明文件,原告依限提送完成,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復於96年4月9日派員前往複查,原告已無由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廢(污)水情事,被告乃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
6之規定,以96年5月16日府環水字第0960700770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查訴願機關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係以:
⑴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由主管機關許可之
放流口排放,且所排放之廢(污)水水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為法條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原告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業,經被告環保局於96年4月1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研磨鋼板產生之廢(污)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廠房左側一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且經稽查人員於承受水體前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1.6,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之限值,被告從一重依首揭「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暨裁量基準」規定,裁處原告300,000元罰鍰,核無違誤。
⑵原告主張系爭雨水管由頂樓接至1樓,該管路僅排放頂
樓之雨水及各樓層冷氣機之冷凝水,並未有製程廢水流入,完全符合環保法規之規定一節,查本件水污染稽查紀錄載明略以:「二、稽查時,會同廠方人員甲○○於廠房周界巡視於該廠左側發現一排放口排放廢水,現場採樣檢驗…送驗… 陳君 表示該股廢水來源為鋼板研磨產生之廢(污)水,…陳君全程陪同,拍照存證,簽名確認無誤。」稽查當日被告環保局人員係會同原告之代表人甲○○進行採樣,原告自88年1月核准設立迄今多年,其負責人對廠內作業情形應相當瞭解,渠於稽查現場既已自承該股廢水為清洗鋼板所產生,與稽查人員現場勘查發現廢水由鋼板研磨機下之廢水收集溝流出之情形相符。且由稽查照片清晰可見作業區鋼板研磨機下方廢水收集溝內廢(污)水由管線流入廠側之水溝排放於地面水,即訴願人工廠廢(污)水未經廢水處理設施處理,逕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行為, 洵足 認定。
⒉本件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⑴稽查當日,現場採樣檢驗、送驗之來源並非鋼板研磨產生之廢(污)水:
①原告廠房之製程機台排水均採明管收集至廢水處理設
備,可明顯分辨水路走向,96年4月1日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並非循管路判定為研磨鋼板機台排出,其僅因廠房左側之放流口與研磨鋼板機台距離最近,而認定原告廠房研磨鋼板產生之廢(污)水係由廠房左側一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並填寫稽查記錄單要求原告負責人甲○○簽名確認,稽查當日適逢星期日,廠房現場操作主管未上班,原告負責人甲○○只好於不了解廠房現場情形之下簽名確認。
②次查,研磨鋼板係為清潔表面避免污染壓合之印刷電
路板,原告僅以自來水進行沖洗,並未添加任何藥劑,則排出之廢水應為中性,並非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所採集之ph值11.6水樣,此部分可隨時至原告廠房採集水樣並檢驗後,自可證實。
③綜上,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所採集之水樣,並非原告廠房研磨鋼板所產生之廢(污)水。
⑵退步言之,若被告環保局仍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其處以300,000元罰鍰,實違反比例原則:
①雨水管由頂樓接至1樓,該管路僅排放頂樓之雨水及
各樓層冷氣機之冷凝水,並未有製程廢水流入。雨水於環保法規規範中屬逕流廢水,無任何排放標準,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採樣處即為原告廠房頂樓雨水管,二樓地板排水口及一樓冷氣機排水匯集處,因不屬製程排水,原告廠房並未對排放水作檢測,經本次稽查後,原告才得知PH值高達11.6,為避免環境受到污染,立即發包收集陰井工程,將此水樣收集併入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後再排放。另原告原認為係因頂樓廢水處理設備未加蓋造成,惟經多次觀察發現市售清潔劑之PH值高達11以上,則應係原告廠房人員清潔頂樓地板所造成。
②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發現原告廠房左側牆壁有滲水現
象,僅有細小水流沿著「牆壁」流下,故所流出水量十分稀少,該稽查人員共花費10多分鐘才裝滿200CC採樣瓶,原告廠房每日排放水量為190T,相較之下屬微量,且所採之水樣並未含重金屬污染,則原告廠房並無理由為此繞流偷排製程廢水,且原告於得知該水樣之PH值達11.6後,為防止環境污染,立即發包收集陰井工程,將此水樣收集併入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後再排放。
③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下同)83年度判字第2291號裁判要旨:「惟如行政機關對違反行政法規之行為,於行使裁量權決定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是)外,應符合法規之目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為行政法理所當然。就中所稱比例原則,係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種,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等行為。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除該行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足當之。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④經查原告廠房左側固有沿牆壁流下之細小水流,而該
水流經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進行採樣、送驗後發現其PH值為11.6,惟該水流僅係因原告人員使用市售清潔劑進行頂樓清潔所造成,並非蓄意進行繞流排放,且其流量極小,此由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需花費10餘分鐘才收集到200CC水樣可知,即該PH值11.6之水流對生態環境造成之污染極小,是以,原告縱存有違規之事由,亦屬輕微污染情形,被告環保局為達成促使原告改善上開輕微污染情形之行政目的,僅應發函要求原告限期改善,若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始處罰方符比例原則,惟被告環保局行使裁量權決定作成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竟未審酌實際污染情節是否重大為嚴重污染案件,逕以原告工廠存有PH值11.6之細小水流,即主張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復以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00元,其已逾越必要範圍,違反比例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0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同法第46條規定:「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復依「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同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同辦法第52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又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規定:「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二)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氫離子濃度指數超過放流水標準,其值小於2或大於11。(四)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第3點附表項次6規定:「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裁處罰鍰下限:新台幣300,000元以上。」⒉被告環境保護局於96年4月1日10時25分派員前往原告工
廠稽查採樣,發現原告將鋼板研磨產生之廢(污)水由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稽查人員於排放處(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現場檢測水樣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1.6,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6.0-9.0),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暨「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6「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規定,本案因原告核准最大日排放量為195立方公尺,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300,0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查原告係屬「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且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專責人員並應依上開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水污染防治相關廢(污)水處理業務,故原告對於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自當熟知。又原告領有排放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1701-00號),自應依許可之內容妥善操作廢水處理設施,由許可之放流口排放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至地面水體,方為適法。
⒊有關原告起訴理由一略以:「稽查當日,現場採樣檢驗、
送驗之來源並非鋼板研磨產生之廢(污)水:(一)、查,原告廠房之製程機台排水均採明管收集至廢水處理設備,可明顯分辨水路走向…。」云云。經查當日稽查紀錄與採證照片,廠內作業區鋼板研磨機下方廢水收集溝之廢水由溝旁之洞口流出廠外,再經由管線流入廠房前方之水溝(該股廢水並未收集進入廠內之廢水處理設備),且該排放口並非核定之放流口,顯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且當日會同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進入廠區內確認廢水來源者係為原告負責人(甲○○先生),其亦表示被告環保局人員所採集之水樣確為鋼板研磨機下方廢水收集溝所排出,並於稽查紀錄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簽名確認無誤。
⒋有關原告起訴理由二略以:「退步言之,若桃園縣政府環
保局仍認定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其處以30萬罰鍰,實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一)查,雨水管由頂樓接至1樓,該管路僅排放頂樓之雨水及各樓層冷氣機之冷凝水,並未有製程廢水流入。雨水於環保法規規範中屬逕流廢水,無任何排放標準…。」云云。即便該股廢水為冷凝水或頂樓廢水處理設備未加蓋造成,仍屬事業廢水中之作業廢水,需經由廢水處理設備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方可由所核定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且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採樣時並無原告所指僅有細小水流沿著牆壁流下,花費十餘分鐘才裝滿200cc採樣瓶(此部分應係原告於96年6月12日廢水收集陰井溢流廢水至地面水體,不服本府裁處之訴願理由),由當日稽查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廢水係由塑膠管線所排出,且當時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共採集1000毫升及250毫升各1瓶水樣送驗,經檢驗結果雖僅有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11.6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但重金屬銅濃度亦有1.29mg/L(放流水標準3mg/L),非如原告所述之水樣中未含重金屬。
⒌再查「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
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本案原告繞流排放廢水,且並無「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之情形,故本案繞流排放廢水之情形,違法事實至為明確,自應依法處分。
⒍綜上所述,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第52條第1項規定,稽查人員於排放處(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現場檢測水樣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1.6,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6.0-9.0),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暨「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6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00元,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廠房之製程機台排水均採明管收集至廢水處理設備,可明顯分辨水路走向,96年4月1日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並非循管路判定為研磨鋼板機台排出,其僅因廠房左側之放流口與研磨鋼板機台距離最近,而認定原告廠房研磨鋼板產生之廢(污)水係由廠房左側一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並填寫稽查記錄單要求原告負責人甲○○簽名確認,稽查當日適逢星期日,廠房現場操作主管未上班,原告負責人甲○○只好於不了解廠房現場情形之下簽名確認。研磨鋼板係為清潔表面避免污染壓合之印刷電路板,原告僅以自來水進行沖洗,並未添加任何藥劑,則排出之廢水應為中性,並非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所採集之ph值11.6水樣。
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所採集之水樣,並非原告廠房研磨鋼板所產生之廢(污)水。雨水管由頂樓接至1樓,該管路僅排放頂樓之雨水及各樓層冷氣機之冷凝水,並未有製程廢水流入。雨水於環保法規規範中屬逕流廢水,無任何排放標準,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採樣處即為原告廠房頂樓雨水管,二樓地板排水口及一樓冷氣機排水匯集處,因不屬製程排水,原告廠房並未對排放水作檢測。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發現原告廠房左側牆壁有滲水現象,僅有細小水流沿著「牆壁」流下,故所流出水量十分稀少,該稽查人員共花費10多分鐘才裝滿200CC採樣瓶,原告廠房每日排放水量為190T,相較之下屬微量,且所採之水樣並未含重金屬污染,則原告廠房並無理由為此繞流偷排製程廢水。原告廠房左側固有沿牆壁流下之細小水流,而該水流經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進行採樣、送驗後發現其PH值為11.6,惟該水流僅係因原告人員使用市售清潔劑進行頂樓清潔所造成,並非蓄意進行繞流排放,且其流量極小,此由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需花費10餘分鐘才收集到200CC水樣可知,即該PH值11.6之水流對生態環境造成之污染極小,是以,原告縱存有違規之事由,亦屬輕微污染情形,被告環保局為達成促使原告改善上開輕微污染情形之行政目的,僅應發函要求原告限期改善,若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始處罰方符比例原則,惟被告環保局行使裁量權決定作成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竟未審酌實際污染情節是否重大為嚴重污染案件,逕以原告工廠存有PH值11.6之細小水流,即處原告罰鍰300,000元,其已逾越必要範圍,違反比例原則。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屬「印刷電路板製造業」,且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專責人員並應依上開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水污染防治相關廢(污)水處理業務,故原告對於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自當熟知。又原告領有排放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1701-00號),自應依許可之內容妥善操作廢水處理設施,由許可之放流口排放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至地面水體,方為適法。依當日稽查紀錄與採證照片,廠內作業區鋼板研磨機下方廢水收集溝之廢水由溝旁之洞口流出廠外,再經由管線流入廠房前方之水溝(該股廢水並未收集進入廠內之廢水處理設備),且該排放口並非核定之放流口,顯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且當日會同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進入廠區內確認廢水來源者係為原告負責人(甲○○先生),其亦表示被告環保局人員所採集之水樣確為鋼板研磨機下方廢水收集溝所排出,並於稽查紀錄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簽名確認無誤。又即便該股廢水為冷凝水或頂樓廢水處理設備未加蓋造成,仍屬事業廢水中之作業廢水,需經由廢水處理設備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方可由所核定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且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採樣時並無原告所指僅有細小水流沿著牆壁流下,花費十餘分鐘才裝滿200cc採樣瓶,由當日稽查採證照片可知,原告廢水係由塑膠管線所排出,且當時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共採集1000毫升及250毫升各1瓶水樣送驗,經檢驗結果雖僅有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11.6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但重金屬銅濃度亦有
1.29mg/L(放流水標準3mg/L),非如原告所述之水樣中未含重金屬。本件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稽查人員於排放處(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現場檢測水樣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
11.6,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6.0-9.0),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暨「行政院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3點附表項次6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0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8條、第40條第1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96年4月1日及96年4月9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被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課水質檢測報告、現場照片20張、分割照片14張、放大翻印照片1張、放流口/納管事業廢污水排入口登記事項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6年
4月氣候監測報告、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彙總登記事項表等件分別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排放廢水至地面水體之放流口是否與原許可配置之放流口相同?被告稽查當日採樣之來源是否為鋼板研磨產生之廢水?被告裁處原告300,000元罰鍰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⒈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
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本件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有關「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及同法第18條後段有關「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等規定,即係本此意旨所為之立法,授與行政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事項另以授權命令形式訂定之。其中上開母法已明確規定授權之範圍,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此所訂定及修正之「放流水標準」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於發布之後已依法送立法機關審查,既未逾越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未加重人民負擔,與憲法尚無牴觸,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行為,自屬適法。其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11月26日環署水字第0920084786號令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氫離子濃度指數最大限值:六.○-九.○。…」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10月16日環署水字第0950080183號令訂定發布「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第52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
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000C號令修正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分別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8條、第20條、第30條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從而,該基準規定:「…二、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四)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三、嚴重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四、一污染行為同時構成附表所列數項違規情形者,應依附表所定罰鍰下限額度最高者裁處之。…」第3點附表第6項次規定:「核准最大日排放量三十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或…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裁量參考因素(污染程度或違規次數):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裁處罰鍰下限: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自得於行政機關為有關水污染事件裁罰時加以援用,著毋疑義。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印刷電路板製造業」,領有被告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1701-00號),其核准之廢(污)水最大日排放量為195立方公尺,有該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放流口/納管事業廢污水排入口登記事項表、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彙總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第67頁至第69頁),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即應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專責人員並應依同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水污染防治相關廢(污)水處理業務,故原告不但對於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了然於胸,且應依許可之內容,妥善操作廢水處理設施,由許可之放流口排放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至地面水體,方為適法。惟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6年4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派員前往原告工廠稽查採樣,除發現原告將鋼板研磨產生之廢(污)水由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外,且稽查人員於排放處(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現場檢測水樣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1.6,未符合前揭放流水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6.0-9.0),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有96年4月1日水污染稽查紀錄、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環境檢驗課水質檢測報告、現場照片、放流口/納管事業廢污水排入口登記事項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6年4月氣候監測報告等件在卷足憑,自可信為真實。
(三)雖原告訴稱「原告廠房之製程機台排水均採明管收集至廢水處理設備,可明顯分辨水路走向,96年4月1日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並非循管路判定為研磨鋼板機台排出,其僅因廠房左側之放流口與研磨鋼板機台距離最近,而認定原告廠房研磨鋼板產生之廢(污)水係由廠房左側一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顯有違誤。」云云。但查,原告廠內作業區鋼板研磨機下方廢水收集溝之廢水係由溝旁之洞口流出廠外,再經由管線流入廠房前方之水溝(該股廢水並未收集進入廠內之廢水處理設備),且該排放口並非核定之放流口,有卷附之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放流口/納管事業廢污水排入口登記事項表可資比對,顯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而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進入廠區後,係由原告之代表人甲○○陪同,經稽查人員確認廢水來源後,甲○○亦表明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所採集之水樣確為鋼板研磨機下方廢水收集溝所排出,且經甲○○在稽查紀錄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上簽名確認無誤,分別有該紀錄及通知書在卷足憑,是原告上節主張,顯非可採。而甲○○既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自當瞭解公司營運及廠房生產、製造狀況,豈有在稽查人員調查時,誤答廢(污)水排放情形;況且,原告為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經營業者,其代表人甲○○明知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時,可能涉及違章情事,理應小心謹慎以對,當不致在不了解廠房現場情形之下,貿然簽名確認。顯見原告訴稱「被告填寫稽查記錄單要求原告負責人甲○○簽名確認,稽查當日適逢星期日,廠房現場操作主管未上班,原告負責人甲○○只好於不了解廠房現場情形之下簽名確認。」云云,應屬事後卸責飾詞,委非可採。至於原告所稱「研磨鋼板係為清潔表面避免污染壓合之印刷電路板,原告僅以自來水進行沖洗,並未添加任何藥劑,則排出之廢水應為中性,並非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所採集之ph值11.6水樣。」一節,要與本件採樣檢驗之結果不合,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從而,原告進一步主張「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所採集之水樣,並非原告廠房研磨鋼板所產生之廢(污)水。」云云,與事實不符,容非可採。
(四)再者,原告代表人甲○○既已表明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所採集之水樣確為鋼板研磨產生之廢水,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雨水管由頂樓接至1樓,該管路僅排放頂樓之雨水及各樓層冷氣機之冷凝水,並未有製程廢水流入。雨水於環保法規規範中屬逕流廢水,無任何排放標準,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採樣處即為原告廠房頂樓雨水管,二樓地板排水口及一樓冷氣機排水匯集處,因不屬製程排水,原告廠房並未對排放水作檢測。」云云,要非可採。況且,即便該股廢水為冷凝水或頂樓廢水處理設備未加蓋造成,仍屬事業廢水中之作業廢水,需經由廢水處理設備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方可由所核定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另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採樣時,並無原告所指僅有細小水流沿著牆壁流下,花費十餘分鐘才裝滿200cc採樣瓶之情事,為被告 陳明 在卷,且參諸採樣當時之稽查照片所顯示之水流量,亦可獲得佐證。又本件原告之廢水係由塑膠硬管所排出,且當時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採集廢(污)水水樣送驗,經檢驗結果雖僅有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11.6一項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但亦檢出含有重金屬銅,其濃度有1.29mg/L(放流水標準3mg/L),故原告述稱水樣中未含重金屬,及本件應係廠房人員清潔頂樓地板所造成云云,自非可採。
(五)本件原告既有因鋼板研磨產生之廢(污)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廠房左側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且經被告稽查人員於排放處(承受水體)前採取水樣,檢測出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11.6,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等規定,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及第46條規定,由現場稽查人員開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限原告於96年4月4日17時前停止繞流排放行為及提送改善完成證明文件外,並參酌上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4點規定,認定原告有一污染行為同時構成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及第46條之違章情事,乃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該基準第3點附表第6項次規定,以原告為「核准最大日排放量三十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且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並無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之紀錄,以原處分處以最下限(最輕)之罰鍰300,000元,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是以,原告訴稱「原告縱存有違規之事由,亦屬輕微污染情形,被告環保局為達成促使原告改善上開輕微污染情形之行政目的,僅應發函要求原告限期改善,若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始處罰方符比例原則,惟被告環保局行使裁量權決定作成應為何種程度之裁罰處分時,竟未審酌實際污染情節是否重大為嚴重污染案件,逕以原告工廠存有PH值11.6之細小水流,即主張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復以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00元,其已逾越必要範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