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6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被繼承人甲○○○共有坐落地號彰化縣○○鄉○○段344、345號等二筆土地,然自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均無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復查悉被繼承人甲○○○之應有部分已由彰化縣政府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未辦理繼承登記為由逕行代管。因被繼承人甲○○○無法定繼承人可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致聲請人遲遲無法與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土地事宜,以作有效之管理利用,有損土地經濟效益,為此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選任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甲○○○共有土地之事實,固據提出土記登記謄本為憑,然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甲○○○,及其法定繼承人(含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最新戶籍資料後,聲請人具狀陳報無法提供,並檢附彰化秀水鄉戶政事務所函文一紙,該函主旨略以:「台端申請本轄安東村枋林巷32號甲○○○等除戶戶籍謄本,經查戶役政資訊系統民國九十六年除戶戶籍資料,未發現甲○○○戶籍資料」等語,是聲請人主張甲○○○業已死亡一節,即有可疑。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調○○○鄉○○段○○○○號土地之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發現關於甲○○○部分亦僅有同上住所之登載,而未有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年籍、身分資料之紀錄,是無法進一步查證有無相關戶籍或除戶資料。綜上,聲請人既未提出關係人甲○○○業已死亡之證明文件,本院亦無法查得相關資料,即無法證明關係人甲○○○已經死亡,是聲請人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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