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5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9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0日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段○○○號其住處,以香菸沾毒品海洛因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次。嗣因甲○○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之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未到場接受採尿,經警於95年9月21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甲○○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採尿送驗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已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示明確,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查被告已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惟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9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5年9月20日,而被告前案確定判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時間為95年9月26日,可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其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與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行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沾染毒品甚深,惟念其本件所犯屬自戕行為,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