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6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60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王涵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南下辛亥路3段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遠銀
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租賃公司)所有、訴外人
黃廣昌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49,908元(含工資費用31,568元、零件費用18,340
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遠銀租賃公司,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我撞到他沒錯,對肇事責任我不爭執,但我看
當時的情形沒有什麼傷,第3天保險公司打電話來,說要進
原廠修理,我說至少要讓我知道什麼地方壞掉,我請他拖出
來不要修,但保險公司說車輛已經拆開了無法拖出來,我覺
得維修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
車,因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賠付遠銀租賃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57頁),復被告自陳撞
車是我撞到他沒錯,對肇事責任我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並定有明文。
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被告
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禍肇事,已如
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
即得代位行使遠銀租賃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31,568元、零件費用18,34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9-33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
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105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
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1月13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為1年13日,以使用1年1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1,21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
工資費用31,568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2,785
元(計算式:11217+31568=42785)。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回
原廠維修金額太高云云,然被告未能證明兩造確有合意就系
爭車輛之損害修復須由被告熟識或兩造合意之修車廠處理;
再者,系爭事故之發生突然,於損害發生後亟思儘速處理係
屬常情,且尋求比價之過程中尚可能支出檢測費、差旅費、
拖吊費及耗損時間勞費,更可能使修車等待期間延長,造成
其他損失(如無法用車損失、另行租車損失等),故實無苛
求原告須極盡比價之能事或等待兩造合意後始得尋求估價以
求支出最少費用之理;復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修復過
程及修理之金額均已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為證
,且比對車損照片,估價單中修復項目並無不當之處,難認
原告維修費用為浮報或不必要,是被告空言維修費費用太高
云云,洵難採憑。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2,7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錫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