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明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本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被告劉智明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部分,因送強制戒治期滿,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本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劉智明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為警查扣之白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係屬海洛因,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七)陸字第八七一六二五六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三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參照),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1海洛因淨重0.0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公克度青保管字第四0一號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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